(2017)浙020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仇某某1、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仇某某1,庄某,仇某某2,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85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43388U。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主要负责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康强,执业证号13302201110753319,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挺,执业证号13302201610656635,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某1,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庄某,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仇某某2,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陆某某,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仇某某1、庄某、仇某某2、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仇某某1、庄某、仇某某2、陆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06310.91元,利息15143.7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仇某某1、庄某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室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仇某某1、仇某某2、陆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仇某某1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仇某某1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仇某某1未能按时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发放的贷款视为到期债权,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的贷款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仇某某1、庄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仇某某1、庄某愿意以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室的房产为上述《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庄某、仇某某2、陆某某还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均承诺对被告仇某某1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11月27日,双方办妥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仇某某1发放了1600000元贷款,但之后被告仇某某1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仇某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6310.91元,利息15143.70元。被告庄某、仇某某2、陆某某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催/还款通知书、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仇某某1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原告与被告仇某某1、庄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仇某某1发放了贷款,被告仇某某1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仇某某1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庄某、仇某某2、陆某某向原告书面承诺为被告仇某某1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被告庄某、仇某某2、陆某某与被告仇某某1共同归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某某1、庄某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室,阁楼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仇某某1、庄某、仇某某2、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某某1、庄某、仇某某2、陆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06310.9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15143.7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仇某某1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室,阁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93元,由被告仇某某1、庄某、仇某某2、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洁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