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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山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严金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山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严金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号215室。法定代表人:付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明,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金兵,男,1969年1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山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严金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山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本案事实不清。实际收取保证金的人是张德文,不应由是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维持原判。严金兵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保证金1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辽宁山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保证金15万元同意返还,违约金15万元约定过高,公司同意支付5万元,2017年6月底前支付。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为乙方(菜园工程第一项目部),被告为甲方。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地区四环北侧,工程名称为家庭农场(菜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分格式菜园围栏、彩砖路面、混凝土路、日光温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0天,自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合同价款约肆佰万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在签约后进场前,每个园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待进场后,工程施工正常进行时的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和第三次付款时分别按10万返回。”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工程施工方案调整,进场时间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严金兵所交的保证金之前的延误时间(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1日)计月息一分。2、从现签补协议之日起二十五日(即九月五日)内保证进场施工。3、如九月五日再不进场施工,违约金按每天壹仟元计算补偿严金兵损失。如九月十五日止不能进场施工叁拾万元保证金和每天违约金壹仟元一次性偿还。4、六月十三日签订合同继续生效。5、公司必须签字盖章。”《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8日,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其余工程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工程未实际施工,故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已返还150,00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0元,包括工程保证金利息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5日工程保证金利息按月息一分标准计算,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庭审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期间违约金共计18,400元。2015年9月15日后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没有约定,不同意按每日1,000元计算。因《补充协议》第3条对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没有明确注明仍按每日1,000元标准支付,故应按双方无明确约定处理。们时,本院保护工程保证金的合法孳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山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金兵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辽宁山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金兵工程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18,400元;三、被告辽宁山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金兵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四、被告辽宁山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金兵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工程未实际施工,故被上诉人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应予返还,上诉人已返还150,000元,尚欠150,000元,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提出实际收款人为张德文,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依照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合同,且上诉人对于偿还上述款项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均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承诺,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义务并无不当。且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调整的幅度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山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超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