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海与王丽杰、王小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王丽杰,王小刚,任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21号原告王海,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杰,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王小刚,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满族,职工,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光,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凤丽,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吴榕格,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诉被告王丽杰、王小刚、任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秀、被告王丽杰、被告王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被告任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榕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丽杰、王小刚、任凤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丽杰因生产生活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被告任凤丽为担保人。被告王丽杰、任凤丽向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丽杰、任凤丽未偿还借款。因该借款是在被告王丽杰与被告王小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刚应与被告王丽杰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丽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我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我近几年一直独自生活在突泉县六户镇,与被告王小刚已经分居多年,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没有离婚是考虑老人和孩子的感受。我在六户镇开旅店、手机店、服装店,借的钱都用在生产经营上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钱的事被告王小刚不知道。我同意由我自己偿还债务。该借款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或者2015年,当时我与原告王海结清利息后,于2016年重新出具的借据。被告王小刚辩称:王丽杰所述属实,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我与被告王丽杰2007年9月份左右就开始分居生活,为了年幼的孩子一直没办理离婚手续,所有亲朋好友都知晓此事。我与被告王丽杰有约定各自有各自的生活,不干涉对方,每人的钱财及债务均自行承担。该笔借款形成时间在我与被告王丽杰分居期间,所以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丽杰自己偿还。我与被告王丽杰已经于2016年6月30日离婚。被告任凤丽: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我虽为保证人,但我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我是善意第三人。此借款系被告王丽杰与被告王小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生活需要借的,被告王小刚知道借款事实,应由被告王丽杰与王小刚共同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王丽杰、王小刚借款事实,被告任凤丽担保事实。被告王丽杰、任凤丽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王小刚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借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离婚协议书一枚,证明该笔借款时间是在被告王丽杰与被告王小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杰、王小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凤丽不清楚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丽杰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丽杰在突泉县六户镇独自生活多年。向法庭提交突泉县六户镇文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丽杰与被告王小刚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王小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王海、被告任凤丽对突泉县六户镇文明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王小刚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小刚不知道借款事实,被告王小刚与被告王丽杰分居多年,各自经济独立。原告王海、被告任凤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丽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王小刚不知道被告王丽杰借款事实,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王海、被告王丽杰、被告任凤丽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丽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海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被告任凤丽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据,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人:王丽杰,担保人:任凤丽,2016年1月21日,还款日期:2016年11月21日,每月加1500元利息,王丽杰欠王海现金拾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丽杰、任凤丽均未偿还借款。另查,该笔借款为被告王丽杰与被告王小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王丽杰从2009年至2017年期间在突泉县六户镇居住,被告王小刚在突泉镇内居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丽杰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刚虽与被告王丽杰分开居住多年,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小刚辩称被告王丽杰借款及经营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外债,应由被告王丽杰与被告王小刚共同偿还借款。任凤丽作为借款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要求被告任凤丽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丽杰、王小刚应共同偿还原告王海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被告任凤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杰、王小刚共同偿还原告王海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任凤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丽杰、王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宋 建审判员 于秀梅审判员 苏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