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8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李焕华、李木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李焕华,李木海,李炳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6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斌,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尧,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李焕华,男,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李木海,男,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李炳佳,男,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农行)与被告李焕华、李木海、李炳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华、李木海、李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焕华立即返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99.38元(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2、判令被告李焕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被告李木海、李炳佳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焕华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途为购买猪苗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其申请,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李焕华、李木海、李炳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李焕华,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循环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人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与还款。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李木海、李炳佳负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焕华,但被告李焕华自2015年6月21日欠息,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李焕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义务,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99.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焕华、李木海、李炳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30101260)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李焕华是借款人,被告李木海、李炳佳是保证人;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向该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业务凭证和���行信贷系统信息打印页,证实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贷款给被告李焕华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焕华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桂平农行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途为购买猪苗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焕华、李木海、李炳佳共同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为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向三人中任一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李焕华(借款人)、李木海(保证人)、李炳佳(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30101260),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内,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人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与还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结算利息方式为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李木海、李炳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的方式贷、还款;依上述方式,被告李焕华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该笔贷款出借后,被告李焕华共支付了利息1306.31元,尚欠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还。原告催收未果后,遂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焕华依约向原告借款,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焕华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尚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李焕华的上述债务,被告李木海、李炳佳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华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止,减去已支付的1306.31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李木海、李炳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木海、李炳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焕华追偿。案件受理费6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焕华、李木海、李炳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安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