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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沪SB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淮海中路进宛平南路东约30米处时,在驾驶座内睡着。后民警在巡逻时发现顾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待其苏醒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6毫克/100毫升,并带其至龙华医院提取其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8毫克/毫升。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顾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