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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甘丙午与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丙午,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862号原告:甘丙午,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波,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原告甘丙午与被告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丙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丙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息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血亲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得知原告因征地拆迁有补偿款,便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许诺以高于银行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把200000元转入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当即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几个月,因原告建房急需资金,随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甘丙午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谢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亲表兄弟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暂借到甘丙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谢波。借款日期:2013年6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全部款项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经原告催促,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之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亦联系不上被告。2017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波向原告甘丙午借款200000元有被告谢波亲笔书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归还的10000元,作为本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利随本清)给原告甘丙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波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妍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