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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18、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圣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晖,广州圣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18、11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徐晖,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飞,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圣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梅花园圣地南路2号6楼。法定代表人:郑敏女。申请人徐晖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圣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及租赁合同纠纷两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6632、6633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徐晖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申请书留有徐晖电话,但仲裁庭受案后自始未联系徐晖,导致其未能参加庭审,仲裁程序有违通知义务。二、圣地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圣地公司2015年5月强行封锁涉案物业及驱离徐晖,自2015年5月徐晖并未实际使用涉案物业,裁决要求支付该期间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圣地公司封锁涉案物业后两天内擅自处理徐晖的财产,徐晖保留追诉的权利,仲裁时圣地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变卖证据并在索赔款中扣除。3、因圣地公司欺诈性承诺导致徐晖租赁涉案物业注册经营的目的落空,本案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圣地公司,圣地公司隐瞒该事实。三、圣地公司伪造证据。圣地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7日的催缴欠费通知单是伪造的,不是徐晖签名。2015年4月14日的催缴通知是圣地公司补制,当期未送达张贴。综上,请求对广州仲裁委(2015)穗仲案字第6632、6633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徐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话通讯记录,拟证明自2005年起至今,租赁合同所留电话我方一直在使用;2、房产证、居住记录,拟证明我方一直居住在广州;3、照片,拟证明对方2015年5月封锁涉案物业,强行驱离我方、扣留我方财务资料;4、交易流水,拟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我方购进价值数十万元建材和办公设备;5、照片,拟证明涉案物业装饰已被拆除,我方遗留的数十万元的建材和数万元的设施已被对方擅自处理;6、照片,拟证明该物业因人流量小,全部改作其他经营项目。圣地公司无答辩。经审查查明:圣地公司依据其与徐晖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提起关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要求徐晖支付拖欠的管理费、水电费及利息、租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了该两案。广州仲裁委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6632、6633号仲裁裁决。其中6632号案裁决如下:(一)徐晖向圣地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拖欠的管理费77857.2元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电费2323.5元;(二)徐晖向圣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逾期支付管理费违约金1093.16元及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5.34元;第二部分违约金,分别以拖欠管理费77857.2元及电费23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部分为合同解除违约金27272元];(三)徐晖补偿圣地公司律师费4000元;(四)对圣地公司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6492元由徐晖承担。其中6633号案裁决如下:(一)圣地公司收取的租赁保证金38960元不予退还徐晖;(二)徐晖向圣地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拖欠的租金128479元及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免租期租金68829.33元;(三)徐晖向圣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1884.56元;第二部分违约金以拖欠租金1284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徐晖补偿圣地公司律师费8000元;(四)对圣地公司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12269元由徐晖承担。另查明:广州仲裁委(2015)穗仲案字第6632、6633号仲裁卷宗显示:该委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11日向徐晖的身份证住址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建设西街1号1单元邮寄送达两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收件人电话为135××××5881,与仲裁申请书上所列徐晖电话一致。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显示,2015年11月9日的邮件退回,原因系收件人拒收;2015年12月11日的邮件退回,原因系无人接听。再查明,本案听证时徐晖申请证人吴某(徐晖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人称圣地公司带人将其司办公场所锁了,当时其在现场拍了照片,其司的财产也被圣地公司拍卖了。关于圣地公司封锁物业及处理徐晖财产的事实,徐晖称当时有报警,但没有任何的回执。本院认为:徐晖提出不予执行(2015)穗仲案字第6632、663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圣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是圣地公司伪造证据。关于第一个理由,广州仲裁委在审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已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徐晖的法定地址即身份证住址,注明的联系电话与徐晖陈述一直使用的电话一致,且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显示邮件退回的原因系收件人拒收及无人接听,因此,徐晖认为广州仲裁委未通知其到庭、仲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理由,徐晖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案件审理及进行答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徐晖认为圣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徐晖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广州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至于徐晖认为圣地公司擅自处理了其财产应在仲裁索赔款目中扣除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此徐晖可另行主张,其据此要求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理由,徐晖认为圣地公司伪造证据,但徐晖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徐晖要求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2015)穗仲案字第6632、663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晖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6632、663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刘 皓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伟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