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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5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武某甲请执行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某甲,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5执18号申请执行人武某甲,女,住姚安县栋川镇。法定代理人武某乙,男,住址同上,系武某甲之父。被执行人邱某某,男,住四川省岳池县新场镇。本院在执行武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武某乙与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做出的(2016)云2325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二、原告武某甲的鉴定费60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8元,计688元,由被告邱某某赔偿48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278元…”经确认,现上述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并已兑付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云2325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二项给付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发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