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029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女,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农商行)与被告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龙启运输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融利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吉林龙启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伟、王艳华、被告吉林融利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龙启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吉林融利担保公司在舒兰农商行质押的定期存单享有有限受偿权;3.判令被告吉林龙启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吉林融利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吉林龙启运输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吉林融利担保公司作为质押人、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舒兰农商行签订了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6.662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吉林龙启运输公司取得借款300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偿还部分借款150万元。2016年5月27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吉林龙启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告诉属实,企业停止运营,法人也已经过世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吉林融利担保公司辩称,没什么说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舒兰农商行与被告吉林龙启运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jl0501),合同约定:被告吉林龙启运输公司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具体以第一次提款时贷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融利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吉林融利担保公司自愿为吉林龙启运输公司在编号为2014jl05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合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5月29日,吉林龙启运输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将借款本金300万元划入交易对象的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盘山县支行,账户名王树军,账号6228492170010028618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北支行,账户名张红英,账号4367420839040183099。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发放至吉林龙启运输公司在舒兰农商行开立的账户并按照吉林龙启运输公司的申请,将2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王树军的账户,将1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张红英的账户。借款年利率6.175%,到期日为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5日,吉林融利担保公司在舒兰农商行城区支行存入11825000元,编号为00021203,存单账号为0720225011016600000017,户名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吉林融利担保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吉林融利担保公司自愿为吉林龙启运输公司在编号为2014jl0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合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质押物为编号为00021203的面值为11825000元的定期存单。同日,舒兰农商行对上述定期存单办理了质物登记止付手续。吉林龙启运输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本金150万元,偿还利息43089.58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截止至2017年3月3日,吉林龙启运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127100.93元。被告吉林融利担保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龙启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吉林融利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电汇凭证、提款申请书、保证合同、担保函、权利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单、质物登记支付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明细表、还息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龙启运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吉林融利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吉林龙启运输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故应依据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吉林融利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自愿用存款金额为11825000元的存单(编号为00021203)提供质押,且将该存单交付原告并已办理了质物登记止付手续,质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该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吉林融利担保公司自愿为吉林龙启运输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融利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吉林融利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127100.9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1825000元的存单(开户行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账号为0720225011016600000017,编号为00021203)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