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辖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姚国燕与吴世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国燕,吴世川,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燕,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川,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审被告:刘建,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姚国燕与被上诉人吴世川、原审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8民初206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姚国燕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姚国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姚国燕上诉称,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的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吴世川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姚国燕和原审被告刘建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吴世川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吴世川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