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颖与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颖,赵利东,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东,住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兴泰名居青橙部落一期7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张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高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平,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李颖因与被上诉人赵利东、被上诉人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芳,被上诉人赵利东,原审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原审被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利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颖装修楼板没有搭在分户墙上,赵利东家不存在安全隐患。李颖购买的房屋结构为框剪结构房屋,该房的四面墙有三面属于承重墙,有一面墙是就减力墙,在减力墙上用槽钢帮助承重,没有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李颖家装修是经物业同意,赵利东也是知情的。李颖在装修家的过程中,赵利东多次到李颖家查看装修进度,学习装修样式,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李颖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时可以在赵利东家取检材料,那样破坏小。况且当时父亲病重没有时间配合鉴定,造成鉴定不成。被上诉人赵利东辩称,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中间有一堵非承重墙隔离。赵利东在2015年5月找施工队准备进行装修时,发现与李颖卧室之间的墙体上有多处贯穿裂缝存在安全隐患,无法进行施工,在与小区的开发商兴泰公司反映情况,兴泰公司称此墙是由空心砌块垒成的非承重墙,只起到分隔房间作用,没有承重作用,不允许搭建构筑物,而李颖在不了解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在两户之间的非承重墙上搭建了阁楼。阁楼楼板是由钢筋混泥土浇筑而成,导致非承重墙受力超过其所能承受的荷载,出现多处贯穿裂缝,导致赵利东不能装修,给赵利东造成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泰公司辩称,李颖与赵利东均是小区业主,赵利东家墙体存在裂缝,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按照规定向业主进行询问,李颖认为装修没有损害结构,物业公司要求其提供图纸和方案,但李颖是自行装修,没有图纸,因此李颖的装修行为可能存在隐患,物业公司在2015年向其下发通知,要求整改。李颖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业主在装修过程中,与物业公司签订过装修协议,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兴泰公司辩称,房屋出售给业主以后,业主后期如何装修属于业主的事情,开发公司无权过问,因装修造成的损失,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开发公司售房时明确约定,不允许业主对房屋进行私自的改动,业主是知情的,如果业主改动了,兴泰公司也没有权力干涉,因此兴泰公司没有过错责任。赵利东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已缴纳的2015年物业费5111.83元及其采暖费4275.35元,共计9387.18元;2、因中泰公司、兴泰公司存在不作为,请求判令连带责任;3、判令李颖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利东购买了兴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兴泰东河湾住××区西户房屋,李颖购买了兴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此楼2楼东户房屋,中泰公司系小区物业公司。赵利东于2015年4月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8月19日,赵利东向中泰公司缴纳了2015年度的物业费人民币3408元,二次垃圾清运费60元,水费100元,燃气费100元,电费3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581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2016年11月17日,赵利东向呼和浩特市泓利泰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2015-2016年的采暖费4275元。2015年3月3日,中泰公司与李颖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丙方(装修公司)处未签字或盖章,李颖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的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30日。同日,李颖填写了《房屋装修施工申请单》,装修模式为自装,负责人为李俊明。2015年9月14日,赵利东填写《住户投诉意见表》,向中泰公司投诉称,赵利东与李颖的分户墙为砌砖墙,不能承重,李颖装修时将隔层直接搭在分户墙上,如不做整改,将会发生墙倒楼塌的后果;中泰公司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询问李颖,李颖答复没有将隔层搭在墙上,因为是自装,没有图纸。2015年10月23日,中泰公司作出《违章通知单》,通知李颖,因其从事装修中搭建二层,支撑点搭在公共用墙上,该墙起不到承重作用,现装修存在墙体塌裂隐患,属于严重违章装修,李颖限期恢复或整改,并没收李颖的装修押金。2015年10月30日,兴泰公司工程技术部回复赵利东,赵利东与李颖房屋之间的分户墙为陶粒空心砌块墙体,只起到分隔房间作用,没有承重作用。不能在其上放置钢筋砼楼板,也不能承担楼板上的另外荷载,否则不符合建筑设计相关规范,会留下较大的安全隐患。2016年1月14日,兴泰公司向新城区建设局出具《证明》,中泰公司开发建设的兴泰东河湾住宅区,北区高层2号住宅楼西单元二层东西户之间的墙体,为轻质分户隔墙,系非承重墙,不能作为承重墙体使用。2016年7月21日,赵利东向本院申请对李颖搭建的楼板是否搭在了分户墙上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7日,本院鉴定技术室出具《退案表》,因李颖二次拒绝配合鉴定机构进行拆除工作,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对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赵利东与李颖房屋之间的分户墙为轻质分户隔墙,非承重墙,不能作为承重墙体使用,双方对于李颖建造的二层隔板是否搭在分户隔墙上存在争议,赵利东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由于李颖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李颖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李颖建造的二层隔板搭建在了与赵利东房屋的分户墙上,妨害了赵利东的物权,对于赵利东请求李颖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李颖的行为导致赵利东未能对房屋进行装修,正常使用房屋,造成赵利东房屋的使用损失,侵害了赵利东的居住权,而对于赵利东请求的物业费、采暖费为房屋必要缴纳的费用,并不以房屋是否使用居住为条件,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物业费、采暖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利东请求中泰公司、兴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中泰公司、兴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赵利东主张中泰公司、兴泰公司存在不作为,证据不足,对赵利东的此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建造的与原告赵利东分户墙相邻的卧室二层隔板,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赵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颖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颖是否应拆除建造在分户墙上的隔板并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李颖在自己购买的房屋内搭建二层隔板,其中隔板的一面受力,搭在与赵利东的分户墙上,致使其分户墙在压力的作用下出现裂缝,造成房屋居住的不安全因素。一审中,赵利东申请对该分户墙进行鉴定,但由于李颖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认为李颖搭建二层隔板的行为,是造成分户墙裂缝的主要原因,对于居住房屋的安全性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赵利东主张将李颖搭建的二层隔板拆除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