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书贞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书贞,清河县书贞绒毛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清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41463-8。法定代表人杜彦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康书贞,女,住清河县。被执行人清河县书贞绒毛厂,经营者康书贞。申请执行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书贞、清河县书贞绒毛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清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康书贞、清河县书贞绒毛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99242.6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康书贞、清河县书贞绒毛厂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清民三初字第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可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和审判员  林书臣审判员  郭玉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福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