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唐如意与唐福意、荥阳市广武镇桃园村唐岗一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如意,唐福意,荥阳市广武镇桃园村唐岗一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945号原告:唐如意(曾用名唐如义),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环,女,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系原告妻子。被告:唐福意,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霞,女,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系被告妻子。被告:荥阳市广武镇桃园村唐岗一组,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唐岗*组。负责人:唐书鹏,组长。原告唐如意与被告唐福意、荥阳市广武镇桃园村唐岗一组(以下简称唐岗一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如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环、被告唐福意、被告唐岗一组负责人唐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福意、唐岗一组返还原告0.57亩土地的收益3500元(自2013年至今)。2.被告唐福意、唐岗一组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本村一组有0.57亩土地,由于被告唐福意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唐岗一组把2013年以来的0.5亩土地的收益款发放给唐福意,后经原告催要,唐福意拒绝返还原告。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唐福意辩称,原告所称0.57亩土地已经村民组分给被告唐福意,系唐福意家中新增人员补调的土地,2013年以来仍有部分土地收益被告唐岗一组尚未发放。综上,唐如意不应返还原告土地收益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岗一组辩称,按照村民组土地登记底册,本案所涉0.57亩土地已拨给唐福意,唐岗一组不应当返还原告土地收益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如意与被告唐福意系兄弟关系,同属荥阳市广武镇桃园村唐岗一组村民。1998年9月22日,唐如意取得包括河西0.57亩土地在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0日。2002年麦收后,唐如意将其0.57亩承包地委托唐福意代为耕种。后,被告唐岗一组在土地登记分户地块表上将原告0.57亩土地调整给原告另一兄弟唐双意,然唐双意土地登记分户地块表未显示该块土地的调整信息,被告唐福意土地登记分户表却显示“河西如义拨0.57亩”。2013年,被告唐岗一组将本组包括本案所涉0.57亩在内的共计170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马慧青。被告唐福意从唐岗一组领取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土地流转费684元;唐双意从唐岗一组领取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土地流转费741元,后将此款交于唐福意。原告认为该0.57亩是其承包地,从未向村民组交回,土地流转费应发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唐岗一组因双方存在纠纷,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土地流转费各718.2元,共计1436.4元尚未发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土地流转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福意、唐岗一组返还原告0.57亩土地的收益3500元(自2013年至今)。2.被告唐福意、唐岗一组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及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原告唐如意承包本案所涉0.57亩土地的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0日,承包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唐岗一组未提供原告自愿交回该0.57亩土地的证据,亦不能对将该土地调整给唐双意,唐双意土地登记分户地块表未显示而唐福意土地登记分户表却显示该土地调整信息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自愿交回其承包的0.57亩土地,唐福意的代耕行为不构成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土地流转相关收益应归承包人唐如意所有。唐福意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未领取的土地流转费,被告唐岗一组应依法发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福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如意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土地流转费1425元;被告荥阳市广武镇桃园村唐岗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如意发放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土地流转费1436.4元。驳回原告唐如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福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