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29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谢某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1,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住英德市。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出售假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馨予,被告人谢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4(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1,二人商量好向谢某1购买假币。随后,二人来到清远市英德市东华镇大镇桥桥头处,被告人谢某1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4出售100张百元面额的假币10000元。李某4购得上述假币后,在翁源县范围内多次以借红包袋为幌子,以小面额散钱换大面额整钱为手段,在换钱过程中将被害人的真币调包。2016年8月25日,李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内查获三张面额百元的疑似假币,后在被害人处提取到涉案的七十九张面额百元的疑似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韶关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涉案纸币均为2005版100元机制伪造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3、徐某、曾某、陈某4、刘某、李某3、肖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李某1、蔡某、陈某2、张某1、李某2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谢某1及同案人李某4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广东省公安厅、韶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假币、假币收款凭证、手机开户资料,假币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中国人民银行韶关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翁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7)粤0229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抓捕被告人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1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舒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