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辛本宁与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本宁,杨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201号原告:辛本宁,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杨海涛,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原告辛本宁与被告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本宁、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本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两个月清一次,一年内归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将利息清至2017年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被告杨海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生意亏损,暂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两个月清一次,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将利息清至2017年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涛借原告款,由被告杨海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本宁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杨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