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文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陈文丽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569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丽,女,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诉被告陈文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到庭参加诉讼。陈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东箭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陈文丽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13455元;3.判令陈文丽支付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4.判令陈文丽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东箭公司依法获得名称为“汽车行李架”,专利号为ZL20123002××××.3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将其投入生产使用,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经调查,陈文丽未经东箭公司许可,在淘宝网站大规模销售侵犯东箭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导致东建公司市场份额大幅萎缩并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文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东箭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它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东箭公司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东箭公司提交的购货及收货视频截图显示,2016年6月14日,东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网站上名称为“静凯改装专业店”的网店向名称为“语薇宝贝”的卖家购买了“本田12-15款CRV行李架15款crv行李架新crv行李架原厂款启航款”的商品一套,颜色分类为“启航款”,价格为300元,包括快递费用实付321元,订单编号为1616900095086177,卖家真实姓名为陈文丽,联系电话为136××××3661。2016年6月17日,东箭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申通快递”网点上门收取上述货物,该快递运单号为968496051487,寄件人名称、联系电话与收件人信息与上述订单一致。东箭公司代理人拆封上述货物,内有汽车行李架一对,经该代理人标记签名后重新予以封存。2016年7月7日,发件人为“淘宝网”的邮件显示内容如下:ID:语薇宝贝,真实姓名陈文丽,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告陈文丽的身份证号码。2016年9月4日,东箭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网站,并依次点击进入“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及“物流详情”页面,其中订单号为1616900095086177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商家信息、包括运单号在内的物流信息等详情均与上述视频截图一致。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见证,并将相关网页截屏实时打印。同年9月5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84080号公证书。当庭拆封东箭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汽车行李架两件。东箭公司确认上述两件汽车行李架为同一产品,东箭公司指控该汽车行李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查,该汽车行李架整体呈带有一定弯曲弧度的细长条状,分为上、下两层结构;上层为一体式的弧形扁方管状设计,两侧有与整体弧度、长度一致的凹槽,顶部两端各有一个安装孔,一端安装孔呈圆形,另一端安装孔呈椭圆形;下层为两端宽大、中部纤细的弧线形结构,其上边缘与上层下边缘紧密连接,并通过两端箭头形底座包裹上层,其中一端底座明显较长、较大于另一端底座,两端底座上部均设有一个方形安装孔;底部均匀设有多个安装孔,两端底座底部为部分镂空设计可见上层结构。该产品的外观照片详见附件二。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东箭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东箭公司还提交了其在“天猫商城”网站开设的店铺名称为“锐搏官方旗舰店”所销售的名称为“锐搏专用于12-15款本田CRV行李架13款车顶架新款旅行架原装原车”的商品销售价格,显示该商品一套的价格为1795元。东箭公司亦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以上事实,有东箭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刻录光盘、购货及收货视频截图、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淘宝电子邮件以及东箭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东箭公司为名称为“汽车行李架”,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汽车行李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呈带有一定弯曲弧度的细长条状,分为上、下两层结构;二者上层均为一体式的弧形扁方管状设计,两侧均有与整体弧度、长度一致的凹槽,顶部两端均各有一个安装孔,一端安装孔呈圆形,另一端安装孔呈椭圆形;二者下层均为两端宽大、中部纤细的弧线形结构,其上边缘与上层下边缘紧密连接,并通过两端箭头形底座包裹上层,其中一端底座明显较长、较大于另一端底座;二者底部均匀设有多个安装孔。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下层两端底座上部均设有一个方形安装孔,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下层底座底部为部分镂空设计可见上层结构,而涉案专利底座紧密包裹上层,两端底座各留有一个不对称安装孔。经比对,上述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首先,东箭公司提交的视频截图显示“淘宝网”网站记载的“静凯改装专业店”掌柜为“语薇宝贝”,而淘宝网电子邮件显示“语薇宝贝”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陈文丽。其次,东箭公司通过陈文丽所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并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数量及产品外观样式与淘宝网购订单中载明的产品信息及外观一致,包裹表面所附物流单所示寄件人名称、寄件人联系电话、快递公司、快递单号、收货人信息均与公证保全的收货信息中所载淘宝网购订单物流信息一致。陈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陈文丽销售。故,陈文丽未经东箭公司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因陈文丽构成销售侵权,东箭公司主张判令陈文丽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首先,东箭公司主张陈文丽应赔偿经济损失13455元,其计算方式为[1795元(东箭公司官网售价)-300元(陈文丽经营网店售价)×9件(陈文丽经营网店显示的已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对此,本院认为,网店显示的销售价格可由其经营者随时进行修改,并不足以反映涉案专利产品的真实市场价格,因此,前述计算方式不能作为认定东箭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据,即东箭公司主张因陈文丽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3455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东箭公司主张其为制止陈文丽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的问题,因东箭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实际费用,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此类汽车行李架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故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300元;东箭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产品等费用,东箭公司虽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显然会产生一定的民事代理费用。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陈文丽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东箭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汽车行李架”、专利号为ZL201230028274.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陈文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陈文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合理支出5000元;四、驳回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4元,陈文丽负担2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盎审 判 员 姚勇刚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林新宇书 记 员 伦志咏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