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吕凤英、卜振钢与卜月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振钢,吕凤英,卜月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016号原告:卜振钢(智力残疾叁级),男,1962年2月1日出生。原告:吕凤英(卜振钢之法定代理人),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卜月志,男,1957年1月2日出生。原告卜振钢、吕凤英与被告卜月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振钢、吕凤英、被告卜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振钢、吕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承包地及其拔除承包地内栗子树损失共计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村集体签订合同,承包了本村“南沟掌南山”的荒山,用于植树造林。合同期限至2044年12月31日止。2015年、2016年,被告在原告承包山场上的条田里种花生,妨害原告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还将原告承包山场内的栗子树拔除30棵,给原告造成树苗、人工、化肥损失每项1000元,故诉至法院。卜月志辩称,最初我和卜振钢商量合伙在村集体的荒山上钩条田,也没经过村里同意。后来卜振钢退出合伙,结果所有机械费用都是我一个人出的,一共3万多元。村里知道这事后,要求我们竞标签合同。卜振钢又来竞标并且竞标成功,和村里签订合同承包了我整理过的荒山。竞标后我跟卜振钢说把钩机费给我,他就可以种条田。卜振钢回答不种,也没给我钩机费,然后我就在条田里种了两年花生。我认为原告承包的荒山上的条田是我用钩机钩平的,其中标后应当把钩机费用给我,没给我钩机费,我就有权在条田里种花生。原告山上的栗子树不是我拔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之前,卜月志与卜振钢在未经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商量合伙把本村“南沟掌南山”用钩机整理成条田,然后共同经营。荒山整理完成后,村集体出面制止并要求竞标签合同。二原告竞标成功,于2015年1月1日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南沟掌南山”的山场,用于植树造林,期限至2044年12月31日止。被告认为二原告承包荒山上的条田是被告花钱整理好的,二原告中标后应当把钩机费用给被告。二原告中标后没给被告钩机费用,被告就于2015年、2016年在条田里种了两年花生。二原告称被告将其承包山上的30棵栗子树拔除,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承包山上的栗子树拔除了30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二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在二原告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后,又在二原告承包山场上的条田里种花生,其纠纷性质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振钢、吕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原告卜振钢、吕凤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赛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