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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颜平与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平,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509号原告颜平,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凯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董娟,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华,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湖北省房县人,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订调解书,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颜平与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董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董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并约定被告环球公司、董娟、郭祖钧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东方汉宫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7月23日被告东方汉宫公司用就餐卡抵此前的利息,本金未付并出具还款协议,现协议约定期届满,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娟辩称:原告放弃起诉郭祖钧、十堰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仅起诉董娟,法律上不应该支持。现在因为高利贷导致东方汉宫情况不好,并认为本案属于放高利贷,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另外还的钱有部分打到颜平账户,有部分打到颜平配偶账上,但是我们手上现在没有转账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了借款人为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董娟和十堰环球工贸有限公司、郭祖钧作为担保人共同担保。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原告颜平于通过颜敏的账户将5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董娟及担保人十堰环球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和《以卡抵账协议书》,约定用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婚博园酒店消费卡抵2016年9月2日以及前的利息30万元,但本金和利息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颜平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娟抗辩还了一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不成立。被告董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颜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董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