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韩福祥、徐兰坤、宋宝利、姜波、李国东、宋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韩福祥,徐兰坤,宋宝利,姜波,李国东,宋桂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韩福祥,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徐兰坤,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宋宝利,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姜波,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李国东,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宋桂琴,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韩福祥、徐兰坤、宋宝利、姜波、李国东、宋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祥、徐兰坤、宋宝利、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琴、姜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福祥返还借款本金20,069.07元,利息6,877.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其他利息以20,069.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给付完毕止)。2.被告徐兰坤、宋宝利、姜波、李国东、宋桂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福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韩福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韩福祥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6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福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福祥返还尚欠本金20,069.07元,支付利息6,877.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徐兰坤、宋宝利、姜波、李国东、宋桂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福祥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但暂无能力给付。被告徐兰坤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但暂无能力给付。被告宋宝利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但暂无能力给付。被告李国东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但暂无能力给付。被告宋桂琴、姜波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福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韩福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韩福祥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6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福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福祥尚欠本金20,069.07元,至2016年12月8日应支付利息6,87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福祥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福祥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兰坤、宋宝利、姜波、李国东、宋桂琴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兰坤、宋宝利、姜波、李国东、宋桂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福祥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福祥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本金20,069.07元,支付利息6,877.28元(至2016年12月8日),本息合计26,94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宝利以本金20,069.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贷款给付完毕止;三、被告徐兰坤、宋宝利、姜波、李国东、宋桂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0元由被告李国东、宋桂琴、宋宝利、姜波、韩福祥、徐兰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杰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