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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天津银陵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陵实业有限公司,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201号原告:天津银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小王御史村北侧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0041667-2。法定代表人:孙彦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路,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94525127。法定代表人:陈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银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天津银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路、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银陵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48983.29元,并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1年4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冲压轴承及其配件等货物。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63545.79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85437.5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经核实,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48983.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第1向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79783.76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已开票部分:原告为我方开具发票总额为7306657.21元,我方已向原告给付货款6844268.7元,我方账务显示尚欠原告462388.51元,发货清单签字人王立杰等为我公司员工;(2)未开具发票部分:我方对合同编号为GY2013122457、GY2014020131、GY2014070640、GY2013122362、GY2015040136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没有为我方开具发票,我方对该部分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对发货清单不能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关于利息,我方认为原告尚未能证明未开票部分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关欠款及利息应当自原告履行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再行支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306657.21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844268.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388.51元。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编号为GY2013122457、GY2014020131、GY2014070640、GY2013122362、GY2015040136合同,被告对上述5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编号为GY2013122457、GY2014020131、GY2013122362合同出卖方与买受方分别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买受方代理人处有被告员工任雪松签字,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述3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反驳,故对编号为GY2013122457、GY2014020131、GY2013122362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编号为GY2014070640合同不具有传真件特征,应为复印件,加之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编号为GY2015040136合同所涉货款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该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未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未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实为送货单,共计23份,日期为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7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9月29日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有被告公司员工任雪松的采购签字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5份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本院予以认定;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5月26日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虽有被告公司员工任雪松的采购签字确认,但采购金额均有改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3份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改动前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日期为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14日为传真件,且有被告公司员工任雪松的采购签字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3份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本院予以认定;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29日的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为传真件,有被告公司员工任雪松的采购签字确认,但采购金额均有改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2份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改动前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2014年10月27日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2份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本院不予认定;日期为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30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7日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有被告公司员工佟费明的采购签字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4份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本院予以确认;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有被告公司员工张俊华的采购签字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2014年11月2日的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没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2份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本院不予认定;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的物资采购随货同行单采购签字确认人为被告公司员工高爱彬,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493876.3元。其中,2014年10月13日采购货物6405元,2015年1月6日采购货物6265.66元,2015年1月27日采购货物6520.24元,2014年10月9日采购货物548元,2014年3月19日采购货物72499.2元,2014年5月26日采购货物8286元,2014年2月25日采购货物1652元,2014年5月16日采购货物630元,2014年5月29日采购金额8286元,2014年1月4日采购货款57049.7元,2014年3月6日采购货物18900元,2014年3月19日采购货物72499.2元,2014年3月31日采购货物18900元,2014年4月12日采购货物53000元,2014年4月30日采购货物32608.8元,2015年7月26日采购货物68250元,2016年7月7日采购货物56357元,2014年9月29日采购货物3830元,2015年7月24日采购货物138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除本院不予认定的编号为GY2014070640、GY2015061260、GY2015040136、GY2014121103《工业品买卖合同》外,其余《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306657.21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844268.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388.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货款462388.51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493876.3元,该部分货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货款493876.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纳税是企业的义务,原告在收到该笔货款的同时应当为被告开具金额为493876.3元的合法有效票据。综上所述,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原告天津银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6264.81元(462388.51元+493876.3元)。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时至2015年7月1日已满足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原告天津银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6264.81元,并以应支付款项956264.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津银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70元,由原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70元,由被告天津银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3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