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毛凤辉与黄信文、魏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凤辉,黄信文,魏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198号原告:毛凤辉,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信文,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魏传学,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曾梦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号(紫马玲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乡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栋802、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凤辉诉被告黄信文、魏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艳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和平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艳艳、人民陪审员叶子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凤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斯凤、被告黄信文、被告魏传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梦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毛凤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⑴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45.37元、误工费35999.94元、护理费3900.0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24439元,合计331876.77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6年2月2日20时35分许,原告毛凤辉驾驶粤F×××××号车(以下简称甲车)沿G94珠三角环线高速公路自常平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方向行驶至西行9KM路段(虎门镇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车的由被告魏传学驾驶的粤T×××××号车(以下简称乙车),造成甲、乙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甲车与乙车停在路面左起第二车道内,被告魏传学及原告毛凤辉下车查看车辆损失情况并对事故处理问题进行协商,约1至2分钟后,被告黄信文驾驶粤S×××××临时号牌车(后取得正式牌照,号牌为粤S×××××,以下简称丙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车头碰撞甲车车尾,推撞甲车先后碰撞原告毛凤辉和乙车,致乙车车头碰撞道路护栏,造成原告毛凤辉受伤,甲、乙、丙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处理并作出东公交认字第44190852016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发生第一碰撞事故时,因为原告毛凤辉驾驶甲车未与乙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原告毛凤辉对第一次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魏传学无事故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事故发生时,由于被告魏传学和原告毛凤辉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故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被告魏传学、原告毛凤辉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信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调取了原告毛凤辉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录像,该录像显示事发路段有三车道,碰撞事故发生在第二车道,事故发生时第二车道前方有点拥堵,但第一和第三车道在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至第二次碰撞事故发生时都是通畅的;甲车碰撞到乙车的时候,甲车的车头碰到乙车车尾下方,碰撞程度较轻;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传学和原告毛凤辉均打开了车辆危险提示灯,但没有放置三角架;后原告毛凤辉和被告魏传学以及车上搭乘人员下车查看碰撞情况和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毛凤辉站在两车之间,大约过了不到两分钟,丙车碰撞甲车车尾,推撞甲车先后碰撞原告毛凤辉和乙车,致原告毛凤辉受伤,乙车向左前方车道滑行,随后乙车车头碰撞道路左边护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主张事发时被告魏传学尚在实习期,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为此提供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以佐证以上抗辩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6点属兜底条款,并未约定被保险人在实习期内双方的权责,不能得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所提出的免责事由;退一步而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所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抗辩意见中所提出的事项属于免责事项,以上合同条款虽通过黑体字进行提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内容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甲车的登记车主是毛凤辉,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甲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乙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魏传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乙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丙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信文,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丙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凤辉立即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1日,共18天,当天门诊、住院和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7804.5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毛凤辉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暂不能下地负重,每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为吴飞燕。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5月1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5.后续治疗费: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粤鉴[2014]12号文中《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中关于肢体长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的费用为8000-10000元,原告诉请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8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00元/天×18天=1800元。7.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并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护理证明、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其中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为吴飞燕;护理证明出具方为深圳市中环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吴飞燕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其未婚夫毛凤辉于2016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前去护理,未到公司上班,该期间停发工资;完税证明载明吴飞燕每月均有缴纳个人所得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吴飞燕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发放工资6000多元至7000多元不等,2016年3月至5月没有工资发放记录,至2016年6月1日才发放了2016年4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护理人员为吴飞燕,且吴飞燕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护理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故护理费为6500元/月÷30天×18天=39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其发生事故前在深圳市轻子进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子公司”)工作,担任软件工程师,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商登记查询、劳动合同、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为证,其中误工证明显示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至今在轻子公司担任高级工程师,月平均工资1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正常工作,停发工资,证明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方为轻子公司和原告,合同期限是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均为100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的银行账户没有工资入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在全休届满前评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3日),共计102天。原告的误工费用应计算为:10000元/月÷30天/月×102天=340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居住已达一年以上,除了上述提交的证据,原告还提交了两份内地居民采集表,采集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3日、2016年3月23日,居住地址均是深圳市龙华大浪所高峰站高峰一组。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在上述第9点的分析认定和内地居民采集表,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深圳市××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此项损失包含以下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29周岁,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系数计算为:44633.3元/年×20年×20%=178533.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涂四桂、父亲毛南昌均年满59周岁,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成年子女。毛南昌在原告事发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诉请的毛南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涂四桂需被扶养20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成年子女及其丈夫毛南昌共同扶养,因此,该费用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深圳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32359.2元/年×20年×20%÷9人共同扶养=14381.87元。以上两项共计192915.07元。11.鉴定费:原告诉请2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3.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考虑此费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4.车辆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维修费发票为证,其上显示维修费用为2346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了两次碰撞,结合两次碰撞情况,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中有1000元属于第一次碰撞事故造成,由原告毛凤辉负全责,第二次碰撞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损失为22468元;原告提交了拖车费发票,显示拖车费为730元;原告提交了停车费发票,显示停车费为240元,停车地点为拖车的东莞市沙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于第一次碰撞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程度较轻,故拖车费和停车费本院认定为第二次碰撞事故产生的。第二次碰撞产生的费用合计23438元,本院予以支持。15.另查明:被告魏传学已将其车辆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3779号(以下简称“3779号)。该案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一次碰撞的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对第二次碰撞的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黄信文承担70%的责任,原告毛凤辉承担20%的责任,被告魏传学承担10%的责任。该案判决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传学3092元(第一次碰撞1092元、第二次碰撞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1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传学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9元;毛凤辉赔偿魏传学交通费40元、误工费60元;黄信文赔偿魏传学交通费140元、误工费210元。该案判决已生效。因此,涉案事故第一次碰撞中,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908元;第二次碰撞中,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裁判结果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粤1972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对于第一次碰撞事故责任,由原告毛凤辉负全责。对于第二次碰撞事故的责任为被告黄信文承担70%的责任,原告毛凤辉承担20%的责任,被告魏传学承担10%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无需对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经下车,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且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20%的责任,因此其相对于粤F×××××号车(甲车)而言,不属于第三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对于粤T×××××号车(乙车)和粤S×××××号车(丙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由于涉案事故先后发生两次碰撞事故,从事故形成过程来看,原告的人身损害均由第二次碰撞造成,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黄信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传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第一次碰撞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碰撞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黄信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传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信文、魏传学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先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信文、魏传学承担。上述第4-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合计40604.57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也需从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0000元,由于原告毛凤辉是被保险人,故其不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20604.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从商业险限额中赔付14423.2元(20604.57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付2060.46元(20604.57元×10%)。上述第8-13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合计244415.07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从交强险限额中各赔付110000元。剩余24415.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从商业险限额中赔付17090.55元(24415.07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付2441.51元(24415.07元×10%)。上述第14项财产损失,第一次碰撞产生的损失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23438元,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从交强险限额中赔付2000元。剩余21438元,依据事故责任,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从商业险限额中赔付15006.6元(21438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付2143.8元(21438元×10%)。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166520.3元(10000元+14423.2元+17090.55元+110000元+15006.6元),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156520.35元;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共需赔付128645.77元(10000元+2060.46元+110000元+2441.51元+2000元+2143.8元)。由于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信文、魏传学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6520.35元给原告毛凤辉;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8645.77元给原告毛凤辉;三、驳回原告毛凤辉对被告黄信文、魏传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毛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凤辉承担8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和平审 判 员 罗艳艳人民陪审员 叶子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惠萍邓文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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