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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存义与辛志威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义,辛志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第150号原告李存义,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郭海福,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志威,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存义与被告辛志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辛志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存义与被告辛志威签订了《危房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存义给被告辛志威建房面积为48平房米,每平方米1230元,合款为5904元”,中途给付约27000元(以条据为准),另外给原告房屋吊顶棚1600元。原告李存义建成房屋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辛志威拖欠原告李存义工程款33640元至今未付。被告辛志威辩称,建房工程总价款59040元是对的,再加1600元吊顶款共计61040元,我给付了原告42000元,其中8000元没有打收条,原告给我房屋吊顶是工程上本来就包括还是原告另给我吊的顶,如果工程图纸上没有吊顶,我就给付原告吊顶钱。原告给我建的房存在质量问题:垫层厚度不够10公分;门、窗口未作过梁,是用钢筋搭过去的;工程没有验收,没有交付钥匙;没有做防水,没有上外墙涂料;48平米的房上了40片暖气片,不暖;锅炉是坏的;少上两根构造柱;室内水管、电线(铜线)是我自己购买的花了200元;四面散水未做,只做了窗台前沿,厨房和卧室的隔墙上大下小;厨房门倾斜;防盗门原告多收了我130元,应该在建房款中核减。我的房屋墙不正,原告必须给我维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存义提供证据一、《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有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屈云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明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建筑平米48平米,每平米价格1230元,合计5904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建起了房屋,被告质证认可。证据二、验收表复印件一份有王爱召镇人民政府盖章,证明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原告所建房屋没有验收,入住后不能住又搬出去了。被告提供证据收据七支,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3.4万元。原告质证只认可其中的2.6万元,对其中没有收款日期和收款人签名的”收到辛喜喜危房一卡通5000元”收据一支不认可,对2015年11月5日收到辛喜喜危房款3000元,收款人为许慧鹏代李存义的收据一支不认可,因原告工人中没有许慧鹏。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参与并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没有收款人签名的5000元收据及收款人许慧鹏代李存义的3000元收据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建房面积48平米,每平米1230元,合款为5904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预付3000元,乙方(原告)平整地基,做地梁。砖进工地后,甲方续付尾欠自筹款。完工后,如政府补贴危房款3.65万元打到一卡通上,甲方必须协助乙方领取危房补贴。每户自筹款基础上减少500元。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政府补贴款12000元,自筹资金14000元(证据中显示)。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房屋吊顶1600元的请求。被告辩称除收据中的给付款项,还给付原告8000元建房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辩称所建房屋存在垫层厚度不够、少上构造柱、门窗口未做过梁、暖气片数量不够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在告知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被告辩称房屋水管、铜线为自己200元所购买,应在建房款中核减。被告同意核减。被告辩称防盗门原告多收其130元,原告认可,因被告所安装防盗门与工程要求的质量不同存在130元差价。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名为”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内容为建造砖混结构民用平房,并非建设工程范畴,故本案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总价格为59040元,已付建房款26000元(原告诉讼以条据为准)核减合同约定减少500元、水管铜线200元,尚欠原告323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所举没有收款日期和收款人签名的5000元收据、收款人为许慧鹏代李存义的3000元收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给付原告8000元现金未出具收条,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防盗门多收费被告没有在告知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房屋质量问题及损失需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予以确认,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志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存义下欠建房款3234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李存义承担25元,被告辛志威承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平审 判 员 李永奎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