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孟凡海、孟伟等与孟洪彦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凡海,孟伟,孟祥灯,孟洪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93号案外人:孟凡玲,女,1951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案外人:裴忠斌,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案外人:满在娥,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案外人孟凡玲、裴忠斌、满在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孟凡海,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孟伟,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孟祥灯,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孟洪彦,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沛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凡海与被执行人孟洪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孟伟与被执行人孟洪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孟祥灯与被执行人孟洪彦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凡玲、裴忠斌、满在娥对本院(2014)沛大民初字第237、243、2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孟洪彦的厂房1座、房屋、围墙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凡玲、裴忠斌、满在娥称,2008年被执行人孟洪彦租用三案外人的土地进行厂房、房屋的建设,约定租期十年,合同约定,孟洪彦不租用案外人的土地时,厂房、围墙等建筑物归异议人所有。后孟洪彦经营不善,自2012年就拖欠租金,至今没有给付,孟洪彦于2014年初停止经营,下落不明,不再租用案外人的土地。根据合同约定,孟洪彦不再租用时,厂房等建筑物应归案外人所有。因孟洪彦外欠帐较多,申请执行人查封了涉案的厂房等设施。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厂房已经归属于案外人所有,故法院查封的是他人财产,应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本院出具(2014)沛大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孟洪彦所有的沛县伟一矿山机械配件铸造厂的厂房、设备、办公室及变压器(号码:8860054191)。2014年3月28日本院出具(2014)沛大民初字第0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孟洪彦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2014年3月31日本院出具(2014)沛大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孟洪彦所有的沛县伟一矿山机械配件铸造厂的厂房、设备、办公室及变压器(号码:8860054191);)、工资和住房公积金,价值25万元。案外人孟凡玲、裴忠斌、满在娥提供的与孟洪彦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复印件,甲方为孟凡玲、裴忠斌、刘继光,乙方为孟洪彦)第1条载明“租期为拾年(自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叁仟圆;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首年租金,以后每年1月底前交付当年租金。”第2条载明“乙方在租用的土地上建厂房、砌围墙。合同到期后双方根据当时情况,再进行协商合同是否延期;不租用时,厂房、围墙等建筑物归土地所有者,设备、用具等归乙方”。案外人孟凡玲、裴忠斌、满在娥提供的沛县大屯镇秦岗居民委员会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兹有孟洪彦2008年元月1日租用裴忠斌、栗国平(孟凡玲)、刘继光(满在娥)三家承包地,合同十年,现3年未付租金,现已违约,不再租用”。案外人满在娥提供的沛县大屯镇秦岗居民委员会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兹证明刘继光与满在娥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厂房、办公室、围墙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孟凡玲、裴忠斌、满在娥与孟洪彦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中的“不租用时,厂房、围墙等建筑物归土地所有者”只是案外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即债权请求权;案外人只有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变更登记后才能取得厂房、围墙等建筑物的所有权,即物权。综上所述,案外人孟凡玲、裴忠斌、满在娥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本院对孟洪彦所有的厂房、办公室的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孟凡玲、裴忠斌、满在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长民人民陪审员  边召占人民陪审员  蔡可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