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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女,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崔某3之养女。委托代理人马保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初中文化,司机,住大石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逮捕,2017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纪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琰,系该公司员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鹏、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某某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桂生、陈跃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保国、马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7年3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B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建设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崔某3发生相撞,造成崔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3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支付被害人崔某3丧葬费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郝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接警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庞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崔某3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崔某3亲属经济损失,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要求被告人庞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赔偿医疗费6657.69元、死亡赔偿金306912元(2015年城镇居民农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12年=306912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71923.75元(339904.69元×80%=271923.75元)。当庭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荥阳市城关乡大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卫辉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各一份、医疗票据六张、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城郊乡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据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称:1、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7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未提供任何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过的收养证件,故崔某1与被害人崔某3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崔某1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按照国家标准赔偿,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B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建设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崔某3发生相撞,造成崔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3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庞某某所驾驶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崔某3于2016年6月21日受伤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次日死亡。被害人崔某3于1948年2月11日出生,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大王村。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庞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3亲属丧葬费200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庞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崔某3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崔某3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部分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及现场状况。2、行车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具有A2驾驶证,其驾驶的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B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崔某3于2016年6月21日受伤后在该医院抢救。4、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崔某3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3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6、卫辉市指挥中心及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手机号为188××××1853(庞某某)拨打了110及120报警电话。7、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6月21日21时10分许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庞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8、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庞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3亲属丧葬费200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庞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崔某3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崔某3亲属的谅解。9、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身份情况;崔某3的户籍证明证实,崔某3于1948年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大王村。(二)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濮公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开了一个门市。2016年6月21日晚上9点前,崔某3到其门市买烟后离开,一会儿,一辆救护车来到新濮公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其赶到事故现场看到崔某3被人抬上救护车。2、证人王某、张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6月21日晚上,二人途径卫辉市新濮公路与建设路口交叉路口时,看见一个头部有血迹的人在路上躺着,从大车上下来一个人在打电话,并拦过往车辆,防止发生二次碾压。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到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该公司门卫郝某聊了天;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再次返事故现场后,知道受伤者是崔某3,他是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料场的门卫。3、证人郝某(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门卫)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1日晚上9点多,王某和他妻子张某来找其,并告知新濮公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事故现场,看见同事崔某3在路边躺着,肇事司机已电话报警。(三)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16年6月21日21时10分许,其驾驶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B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高速桥西边路口时,突然看见有一名男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其紧急刹车避让后仍撞到那名行人,其下车查看伤者,并用其手机(188××××1853)拨打110及120报警电话。(四)鉴定意见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B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制动、转向装置现时情况符合要求;牵引车后部灯光装置及挂车后部制动灯装置现时情况不符合要求;其余灯光装置现时状况符合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及荥阳市城关乡大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据证实,崔某1系被害人崔某3的养女;2003年9月8日,崔某3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用于交学费,担保人程某1。(二)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3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入院记录、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卫辉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3系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城郊乡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崔某3从2005年2月份一直在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料厂门卫工作,该事实用于证明崔某3在卫辉市生活上班。(五)医疗票据六张,证实被害人崔某3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时花去医疗费6657.69元。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人程某2(时任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大王村副书记兼治保主任)、程某1(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大王村村民)、崔某2(被害人崔某3的妹妹)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崔某3名下无子女,后经崔某3的兄弟姐妹商量,由崔青泉将自己女儿崔某1过继给崔某3。同时程某2、崔某2的证言均证实,崔某1从小过继给崔某3扶养。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大王村村主任期间,崔某3曾让其担保在银行贷款五六千元支付崔某1上学的费用。以上刑事部分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民事部分的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提供的五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第(四)组证据不能证实崔某3系长期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某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崔某3的亲属经济损伤,依法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某某系初犯、社会危险性小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未提供任何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过的收养证件,故崔某1与被害人崔某3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崔某1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根据户口簿、荥阳市城关乡大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据及证人程某2、程某1、崔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崔某1从小由崔某3扶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辩称崔某1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某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要求被告人庞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庞某某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以查明数额6657.6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崔某1未提供崔某3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予支持,崔某1主张按照12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2年为130236元(10853元/年×12年=130236元);丧葬费主张21335元合理,予以支持;崔某1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8728.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损失116657.69元,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庞某某承担,因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崔某3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3死亡,且庞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庞某某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经济损失33656.8元[(158728.69元-116657.69元)×80%=33656.8元],因庞某某已支付40000元,故被告人庞某某已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水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经济损失116657.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朝峰审 判 员  张家坡人民陪审员  张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