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钟久林、钟翔宇诉姜孝华、人保常德市分公司、阳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九林,钟某某,姜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182号原告:钟九林,男,1949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钟某某,男,2007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理人:钟李枝,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系钟某某之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巨如,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孝华,女,1978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康桥街坊S-3栋3楼。负责人:李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该公司员工。原告钟九林、钟某某与被告姜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九林、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李枝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巨如,被告姜孝华、人保常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阳光保险常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九林、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钟九林、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9052元(除姜孝华已支付医疗费33587元、人保常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常德分公司、阳光保险常德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钟九林驾驶一辆电动车搭乘钟某某自桃源县漆河镇株湖村经省道306线驶往漆河镇方向。8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漆河镇勒马村6组路段左转弯时,遇姜孝华驾驶湘JXXX**号小车由九溪乡经省道306线驶往陬市镇方向。因钟九林驾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通行情况,加之姜孝华遇非机动车未进行避让,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电动车右侧与湘JXXX**号小车前保险杠附近相撞,造成钟九林、钟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钟九林、姜孝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某无责。湘JXXX**号小车原车主覃元元就该车向人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姜孝华则就该车向阳光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除姜孝华支付原告医疗费33587元、人保常德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二原告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姜孝华辩称: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常德分公司、阳光保险常德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余下损失再按责分担;姜孝华垫付的费用超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其他同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人保常德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保险公司将在被保险车辆相关资质查验合格后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请,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要求依法核算;3.本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请求在处理本案时一并进行核减。阳光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1.如有相关证据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超过60%);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钟九林误工费及钟某某补课费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钟九林误工费损失的确定。钟九林主张误工费12750元(150天*85元/天),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漆河镇勒马山村委会证明;二保险公司均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资质证明其误工和收入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一般即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本案钟九林已年满68周岁,且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钟九林确切的收入情况,故对钟九林误工费不予支持。2.钟某某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钟某某认为其与母亲租住在漆河镇墟场进行就读,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刘惠波的证言及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二保险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钟某某存在亲属关系,且未到庭作证,并提供了对钟九林的调查笔录,证实了钟某某居住在农村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3.钟某某的补课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钟某某就此提供了证人张文龙的证言及资格证,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张文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补课费非钟某某伤残必然发生的损失,故不予确认。4.钟九林、钟某某部分医疗费的认定。保险公司(人保)提出二人医疗费中各有64.8元应属鉴定费,另钟九林有420元医疗费无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64.8元系辅助鉴定诊疗支出,且未包含在鉴定费发票金额中,故应认定为医疗费;钟九林420元医疗费无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4日,钟九林驾驶一辆电动车搭乘钟某某自桃源县漆河镇株湖村经省道306线驶往漆河镇方向。8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漆河镇勒马村6组路段左转弯时,遇姜孝华驾驶湘JXXX**号小车由九溪乡经省道306线驶往陬市镇方向。因钟九林驾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通行情况,加之姜孝华遇非机动车未进行避让,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电动车右侧与湘JXXX**号小车前保险杠附近相撞,造成钟九林、钟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钟九林、姜孝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某无责。钟九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其他医院进行了住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之损伤需住院治疗,需1人陪护10周,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9000元,陪护2周。钟某某伤后亦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其他医院进行了住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之损伤需住院治疗,需1人陪护10周,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9000元,陪护3周。另湘JXXX**号小车原车辆所有人覃元元就该车向人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姜孝华则就该车向阳光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姜孝华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33587元、人保常德分公司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钟九林、钟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2.钟九林、钟某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钟九林的损失有:医疗费5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护理费7140元(84天*85元/天)、残疾赔偿金15509元(11930元/年*10%*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1455元。钟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护理费7735元(91天*85元/天)、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8306元。2.本案由于钟九林、姜孝华驾驶非机动车、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行驶过程中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钟九林、钟某某受伤,二车受损,且姜孝华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常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常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钟九林、钟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44990元、6501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钟九林损失54506元、钟某某损失59911元,钟九林占比47.6%、钟某某占比52.4%,各获赔4760元、5240元;现保险公司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医疗费不应再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钟九林损失25649元、钟某某损失37095元,钟九林占比40.9%,钟某某占比59.1%,各自应获赔44990元、6501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钟九林、姜孝华负同等责任,钟某某无责,故本案依法应由钟九林、姜孝华各自承担40%、60%的责任,钟某某不负责任;而姜孝华就其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常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姜孝华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钟九林损失不足的部分30405元,应由阳光保险常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即18243元。钟某某损失不足的部分26756元,应由阳光保险常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即16053.6元;由钟九林承担40%的损失,即10702.4元,因钟某某对此自愿放弃,本院表示许可。钟九林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鉴定费1300元,因姜孝华负有60%的责任,故应承担780元;而姜孝华已付钟九林16793.5元,超额部分姜孝华主张返还,因此,钟九林应返还姜孝华16013.5元。钟某某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鉴定费1300元,因姜孝华负有60%的责任,故应承担780元;而姜孝华已付钟某某16793.5元,超额部分姜孝华亦主张返还,因此,钟某某应返还姜孝华16013.5元。综上所述,钟九林、钟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钟九林、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所受损失44990元、65010元,合计1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九林、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所受损失18243元、16053.6元,合计3429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三、钟九林、钟某某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当日分别返还姜孝华16013.5元;上述款项可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四、驳回钟九林、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钟九林负担1650元,姜孝华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丹审 判 员 胡岳柏人民陪审员 杨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青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