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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2017)湘0524民初138号重庆永燕皮具有限公司与刘揖书、彭玄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燕皮具有限公司,刘揖书,彭玄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38号原告:重庆永燕皮具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何家坝路***号。法定代表人:冉永成,该公司经理。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莹。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揖书(曾用名:刘一书),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被告:彭玄英,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原告重庆永燕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揖书、彭玄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永燕皮具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揖书、彭玄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永燕皮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75元及资金利息70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承担涉及本案的实际往返车旅费用3000元。被告刘揖书、彭玄英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户籍资料、营业执照。2、2016年1月26日销货单。3、2016年2月28日销货单。三份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4份证据汽车票发票、住宿费发票。因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为重庆市2015年11月30日登记注册的一家皮具箱包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揖书、彭玄英系夫妻。2016年11月份原告方业务员通过电话与被告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26日原告方将货值5715元的拉杆旅行箱送到被告设立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的“卡弗兰”箱包销售门市部,经现场确认后,被告方因无现金支付,被告彭玄英在销售货单上写上“彭玄英欠”的字样。2016年2月28日原告方又送货值6060元的拉杆箱到被告方门市部,被告刘揖书确认后,再次买下这批货物,因无现金支付货款,被告刘揖书在销售货单上写上“刘一书欠”的字样。此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货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原告方将货物卖给被告方,被告方验货后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可视为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方应按销售单确认的货款额支付所欠货款11775元,被告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并没有约定。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涉及本案的实际往返车旅费用3000元的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揖书、彭玄英支付所欠原告重庆永燕皮具有限公司货款11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重庆永燕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6元,由原告重庆永燕皮具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刘揖书、彭玄英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晓东人民陪审员 龚 家 银人民陪审员 邓 慈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留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