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景明与武汉菩提心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樊鑫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明,武汉菩提心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樊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5140号原告:陈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被告:武汉菩提心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鑫。被告:樊鑫。原告陈景明诉被告武汉菩提心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提心公司)、樊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菩提心公司、樊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樊鑫返还原告股权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樊鑫支付欠款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樊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判令被告菩提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樊鑫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樊鑫多次在原告面前吹嘘公司业务现状及发展前景,提出愿意转让部分股份,以求共同发展进步。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樊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收购被告樊鑫在被告菩提心公司持有的5%的公司股权。之后,原告通过配偶任国香账户向被告樊鑫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樊鑫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菩提心公司公章。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修订股东名册、向原告出具正式的股东身份证明等义务,也未让原告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实属恶意违约。在原告多次联系督促下,被告樊鑫在2016年10月8日签署了《还款计划》,承诺退还原告款项,被告菩提心公司同时加盖了公章,但两被告又拒不执行该还款计划,致使原告利益受损,特诉至法院。被告菩提心公司、樊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菩提心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樊鑫,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苏婧、樊鑫、胥清、程冠铭,分别占股24%、60%、1%、15%,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母婴产品技术开发;母婴健康信息咨询;母婴用品(不含食品)销售;酒店管理服务;餐饮管理。2014年10月22日,原告陈景明(受让方、乙方)与被告樊鑫(转让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菩提心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0万元,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乙方在持股期间免费享受甲方月子服务,分红一年一次。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若甲方经营不善,导致资产贬值,乙方要求退出,甲方按照原价退还股款,若甲方资产增值,乙方因个人原因退出,按市价价格退还股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樊鑫、原告陈景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景明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其妻子任国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樊鑫转账30万元,被告樊鑫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菩提心公司公章。之后,被告樊鑫、菩提心公司并未配合原告陈景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陈景明亦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樊鑫向原告陈景明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并加盖了被告菩提心公司公章,承诺退还原告陈景明股权转让款30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退5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退10万-15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樊鑫、菩提心公司分文未付,且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景明的庭审陈述、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配偶任国香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还款计划、被告菩提心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现状照片、社区证明等在卷证实。2016年12月28日,原告陈景明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樊鑫返还原告30万元;2、判令被告樊鑫支付欠款利息3,200元;3、判令被告樊鑫支付违约金3万元;4、判令被告樊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判令被告菩提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陈景明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菩提心公司、樊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陈景明与被告樊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樊鑫、菩提心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陈景明在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后,被告樊鑫、菩提心公司应配合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陈景明办理上述手续,导致原告陈景明至今不能享受股东权利,原告陈景明受让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樊鑫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陈景明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樊鑫退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菩提心公司在被告樊鑫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承诺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陈景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菩提心公司、樊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景明与被告樊鑫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樊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景明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被告武汉菩提心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948元(原告陈景明已预交),由被告樊鑫、武汉菩提心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