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甄某,魏某,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萍、张东升,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甄某,女,1970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龙,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官、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玉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邓某、甄某、魏某、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班风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萍、张东升,被告人邓某,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韩龙,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官,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担任临沂市创绩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焕龙工贸有限公司、临沂市顺康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金汇鑫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三申电器有限公司、临沂市明辉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兴泉五金索具有限公司、临沂聃彤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兼职会计,伙同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滕某、邓某、魏某、甄某、刘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互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务税款,税额125.15万元,价税合计861.31万元。受票公司均已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85000元;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邓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394000元;被告人甄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270898元;被告人魏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62864元;被告人滕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86899元;马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2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岳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邓某、甄某、魏某、滕某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邓某、甄某、魏某、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其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其涉案金额较低,且已积极补缴税款。建议法庭对其处以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甄某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意与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动缴纳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系初犯,且主动退还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滕某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在该案中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其涉案金额较低,且全部补缴;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担任临沂市创绩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焕龙工贸有限公司、临沂市顺康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金汇鑫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三申电器有限公司、临沂市明辉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兴泉五金索具有限公司、临沂聃彤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兼职会计,伙同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滕某、邓某、魏某、甄某、刘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互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务税款,税额125.15万元,价税合计861.31万元。受票公司均已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85000元;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邓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394000元;被告人甄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270898元;被告人魏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62864元;被告人滕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86899元;马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20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间,被告人董某伙同临沂市兰山区兴泉五金索具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刘某,从临沂市明辉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涉税价合计69万元,折抵税额10.03万元。2、2014年间,被告人董某伙同临沂市焕龙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邓某,从临沂市创绩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4万元,税额8.49万元;从临沂市三申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价税合计238.24万元,税额34.62万元,以上价税合计共计296.64万元,税额共计43.1万元。3、2014年间,被告人董某伙同临沂聃彤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甄某从临沂市三申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涉案税价合计186.442万元,折抵税额27.09万元。4、2014年间,被告人董某伙同临沂三申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魏某,为临沂市焕龙工贸有限公司、临沂市金汇鑫商贸有限公司、临沂聃彤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7份,涉案税价合计563.9万元,税额共计81.94万元。5、2014年间,被告人董某伙同临沂市创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人滕某,为临沂市焕龙工贸有限公司、临沂顺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份,涉案税价合计98.4万元,税额共计14.3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邓某、甄某、魏某、滕某主动到兰山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邓某、甄某、魏某、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企业进、销项税发票统计表,销售货物清单,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邓某、甄某、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邓某、甄某、魏某、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邓某、甄某、魏某、滕某在明知购销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同意或默许被告人董某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得违法利益,五被告人均在其各自的涉案税额范围内构成主犯。被告人刘某、甄某、魏某、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邓某、甄某、魏某、滕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邓某、甄某、魏某、滕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五被告人均已缴纳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甄某、魏某、滕某的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支持。缓刑期间,被告人刘某、邓某、甄某、魏某、滕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已扣押的涉案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