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溪市新世纪进口车专业修理总厂、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波、黄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溪市新世纪进口车专业修理总厂,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波,黄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07号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朴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志,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新世纪进口车专业修理总厂,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投资人:尚波,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任振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尚波,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黄丽娜,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本溪市新世纪进口车专业修理总厂、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波、黄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元免交。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文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