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1年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人刘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伟在辽宁省新民市以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陆续分别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陈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陈某1人民币6000元、骗取钟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乔某某人民币6550元、骗取高某某人民币6550元、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800元(案发前返还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伟共骗取人民币379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刘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伟谎称其认识驾校教练王某,有能力为他人代办驾驶证,陆续分别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陈某人民币6000元、陈某1人民币6000元、钟某某人民币6000元、乔某某人民币6550元、高某某人民币6550元、王某某人民币800元(收取王某某办理驾驶证的费用5800元,案发前返还人民币5000元)用于给上述人员办理驾驶证。收取费用后,被告人刘伟未给他们在驾校报名,亦未给他们在阜新市车管所申报初领驾驶证业务,未给他们实际办理驾驶证。被告人刘伟共骗取人民币379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1、陈某、李某某、钟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2、高某某、张某某1、陈某1、谢某某、马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阜新市细河区华东街道北方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阜新市鑫城驾驶培训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存款业务回单、汇款收据、账户交易明细,历史明细、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户口信息,新民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伟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刘伟于案发前将骗取王某某的5000元钱,返还给王某某,故将该5000元的犯罪数额从犯罪金额中扣除。鉴于被告人刘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进行诈骗活动,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伟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陈某人民币6000元、陈某1人民币6000元、钟某某人民币6000元、乔某某人民币6550元、高某某人民币6550元、王某某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张 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