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平与被告赵芝真、平定县联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赵芝真,平定县联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1424号原告张永平,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王莉波,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芝真,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平定县联盛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兆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现住阳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常亮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平与被告赵芝真、被告平定县联盛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波、被告赵芝真、被告平定县联盛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平诉称,2016年6月1日,原告驾驶晋CX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到S315省道白泉交叉路口时,被告赵芝真驾驶有安全性能隐患的晋CXX**号东风货车撞到原告所驾小轿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赵芝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责任。又查明,晋CXX**号东风货车挂靠于被告平定县联盛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共计218723.35元。被告赵芝真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按法律规定合理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定县联盛汽运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晋C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该为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应赔偿68天,出院后的90天不应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赔偿68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赔偿证据不足,应该以农业工资计算,赔偿90天,因为原告多肋骨骨折,公安部误工标准的天数为90天;交通费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损应扣除残值后赔偿26500元;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09时50分许,被告赵芝真驾驶晋C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泉市白泉交叉口路段时,与沿省道S315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由原告张永平驾驶的晋C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和沿307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由方瑞军驾驶的晋CXX**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接触后,晋CXX**号车驶过该路段绿化带,掉入阳泉市上白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肇事,致赵芝真、张永平受伤,车辆、绿化带、该厂区内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阳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芝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平、方瑞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右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锁骨骨折,轻度脑震荡,右侧口角裂伤,右面部皮肤擦伤。于2016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68天。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347.79元,其中,门诊费1521.59元,住院医疗费30826.2元(被告赵芝真垫付100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妹妹陪护。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残鉴字第XX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平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中正司鉴所[2016]机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06.01”交通事故中晋CXX**的车损为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00元);损余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C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芝真,该车挂靠于被告平定县联盛汽运有限公司。又查明,原告张永平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交通运输业。再查明,被告赵芝真为肇事车辆晋C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70元),欲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23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15800元、护理费(2人)19244.78元、误工费51653.43元、交通费173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3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晋CXX**的车损285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218723.35元。以上事实,有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阳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资料、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残鉴字第XX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中正司鉴所[2016]机鉴字第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C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09时50分许,被告赵芝真驾驶晋C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泉白泉交叉口路段时,与沿省道S15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由张永平驾驶的晋C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和沿307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由方瑞军驾驶的晋CXX**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接触后,晋CXX**车驶过该路段绿化带,掉入阳泉市上白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肇事,致赵芝真、张永平受伤,车辆、绿化带、该厂区内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阳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芝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平、方瑞军无责任。因被告赵芝真驾驶的晋C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芝真予以赔偿,被告平定县联盛汽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323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天)、营养费6800元、护理费6880.7元(36933元/年÷365天×68天)、误工费36935.7元(64505元/年÷365天×209天)、交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为35708元(1785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4500元、晋CXX**号车车损27500元,以上共计161242.19元。上述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935.7元、护理费6880.7元、交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为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95294.4元;剩余医疗费223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剩余车损25500元,以上共计6144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赵芝真赔偿原告,被告平定县联盛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935.7元、护理费6880.7元、交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为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9529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23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剩余车损25500元,以上共计61447.79元。三、被告赵芝真应赔偿原告张永平鉴定费4500元(被告赵芝真已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定县联盛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赵芝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鸿寿人民审判员  姜 颖人民陪审员  沈秋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旭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