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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邱某1、邱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1,邱某2,卢某,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1,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2,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邱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邱某1之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云,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某1、邱某2、卢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1、邱某2、卢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蔡某赠予上诉人邱某1的21999元的金饰是基于个人感情的赠予,是为取悦邱某1而赠送的礼物,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且由于被上诉人蔡某在订婚之日无端怀疑上诉人,并损害上诉人邱某1的声誉,造成上诉人邱某1与蔡某未能结婚,原审认定上诉人返还40000元过高。被上诉人蔡某给付的彩礼均给予了邱某1,上诉人邱某2、卢某并没有接受彩礼,故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蔡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邱某1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要求结婚并给付高额的彩礼,21999元的金器属大额彩礼,并不是为了取悦上诉人邱某1。被上诉人亦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声誉,一审判决返还40000元彩礼过少。彩礼是一个家庭对另一个家庭的给付行为,上诉人邱某2、卢某是接受彩礼的一方,并为邱某1操办订婚仪式及相关事宜,应当返还彩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返还彩礼51200元、黄金饰品21999元及红包9040元,合计82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原告蔡某与被告邱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9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蔡某因猜疑被告邱某1所怀小孩不是其的,双方就此产生矛盾,但还是完成了订婚仪式。后原告蔡某为消除其与被告邱某1之间的隔阂,多次到被告邱某1家道歉、说和,并借助媒体湖南都市《寻情记》栏目进行挽回。其间,原告未注意方式采取了诸如私下调查被告个人情况等行为,影响了被告邱某1的正常生活,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最终分手。2016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7月14日,原告蔡某为被告邱某1购买了张万福(No.903903825)的金750钻石女戒一个、金750钻石耳饰一对,共计21999元。在订婚当天,原告蔡某去被告邱某1家礼金68000元,给被告邱某1父母红包各1280元,被告邱某1弟弟、弟妹各680元,被告邱某1家人于当日退给原告蔡某礼金16800元。原告蔡某与被告邱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到订婚期间发生过关系,但尚未共同生活。现被告邱某1有孕在身。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则,婚约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由此可知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婚约后可以自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可知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订婚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原告蔡某给付被告邱某151200元的礼金、价值21999元的金750钻石女戒、金750钻石耳饰,被告邱某1对此无异议,因上述财产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的礼金和财物,属婚约财产,故该51200元的礼金、价值21999元的金750钻石女戒、金750钻石耳饰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被告邱某1应予返还。考虑到双方相识不久便订婚,虽未同居但发生过关系且被告邱某1有孕在身,加之原告在消除双方隔阂时的不当行为已给被告邱某1个人名誉和身心健康带来了一定影响,从照顾女方利益出发,酌定被告邱某1返还原告40000元礼金及价值21999元的金750钻石女戒一个、金750钻石耳饰一对为宜。至于被告邱某1父母即本案被告邱某2、卢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期间或结婚前,男方本人或男方家庭给予女方本人或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彩礼的给付不仅仅只是缔结婚约的当事人个人的事情,更是两个家庭的大事,彩礼的接受方在现实生活当中也不只是有婚约的个人,更是接受彩礼一方的家庭,故将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作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使之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符合日常生活准则,也与办案的实际情况相符,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某1父母即本案被告邱某2、卢某与被告邱某1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邱某1、邱某2、卢某应共同向原告返还40000元礼金及价值21999元的金750钻石女戒一个、金750钻石耳饰一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某1、邱某2、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共同向原告蔡某返还40000元礼金及价值21999元的张万福(No.903903825)的金750钻石女戒一个、金750钻石耳饰一对;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邱某1、邱某2、卢某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2、娄星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3、出院记录1份;4、住院发票1份。拟共同证明上诉人在娄星妇幼保健院为被上诉人生育了1个小孩,上诉人不是借婚姻获取财物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四份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小孩是被上诉人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1与被上诉人蔡某于2016年6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同年7月19日订婚,被上诉人于7月14日购买了价值21999元的金器给予了上诉人邱某1,该金器金额较大,而双方此时相识仅一个多月,感情基础不深,且在订婚前几日被上诉人购买金器给予上诉人邱某1,明显系为订婚所购买并给付,故一审认定该金器属彩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蔡某订婚之日另给付彩礼68000元,扣减退还的16800元,实给付51200元彩礼。因上诉人邱某1与被上诉人蔡某相识不久后发生过性关系,且双方产生矛盾后,被上诉人蔡某在消除隔阂时行为不当,给上诉人邱某1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同时上诉人邱某1当时亦有孕在身,故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蔡某40000元彩礼亦无不当。按农村习俗,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期间或结婚前,男方本人或男方家庭为缔结婚姻或结婚而给予女方本人或女方家庭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故彩礼的给付不仅仅只是缔结婚约的当事人个人的事情,更系男女双方两个家庭的大事,上诉人邱某2、卢某系上诉人邱某1的父母,作为彩礼的共同接受方,与上诉人邱某1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共同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350元,由上诉人邱某1、邱某2、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彭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雅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