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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罗国仙与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仙,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8行初492号原告罗国仙,女,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虎丘区)朱家场58号,现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科秀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宇,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文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进生,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平,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华玉中,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琴,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国仙不服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虎丘分局)作出的虎公(枫)行决字[2011]第61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公安虎丘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通知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国仙,被告公安虎丘分局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谢文雷及委托代理人崔进生,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华玉中、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虎丘分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虎公(枫)行决字[2011]第61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1年6月28日下午,罗国仙、陆国英等人至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罗国仙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苏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罗国仙诉称:被告公安虎丘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无非法上访行为,被告公安虎丘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拘留原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超越法定职权。在处罚过程中,被告公安虎丘分局并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未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原告家属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此外,被告公安虎丘分局还涉嫌对原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拒不保证原告的饮食和休息时间。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公安虎丘分局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管辖原则,违法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公安虎丘分局的行为给原告带来重大伤害和严重损失,请求依法撤销虎公(枫)行决字[2011]第61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证明北京公安机关并未向被告公安虎丘分局移交相关文书和手续;2、2014年3月17日的车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外出过程中被他人违法强行拖走;3、原告本人割腕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非法迫害以致产生轻生念头;4、值班时间表,证明原告曾被非法关押;5、《新京报》2008年4月24日“男子爬上电力塔”报道,证明原告之夫被逼爬高塔意欲轻生;6、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屋被非法评估;7、虎丘区枫桥街道征地办公室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行为;9、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10、原告房屋被损坏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给原来带来巨大损失。被告公安虎丘分局辩称: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及案外人陆国英、俞根元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至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十日的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在处罚过程中,并无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原告所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安虎丘分局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行政案件审核表;2、受案登记表,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受案;3、调查报告,证明被告的调查过程;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5、传唤审批表;6、传唤证;7、延长传唤审批表,证据5-7证明被告传唤程序合法;8、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9、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0、处罚审批表,证据9、10证明被告依法呈请和审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11、到案经过,证明原告的到案过程;12、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13、罗国仙询问笔录2份;14、陆国英询问笔录2份;15、辩认笔录;16、陆国英询问笔录1份;17、徐树臻询问笔录;18、李刚询问笔录,证据13-18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及陈述申辩情况;19、罗国仙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0、虎公(枫)行决字[2010]第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1、公(虎枫)决字[2009]第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虎公(枫)行决字[2011]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0-22证明原告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23、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传唤通知手续;2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执行;25、送达回执,证明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26、虎公(枫)行决字[2011]第6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7、传唤证;28、处罚告知笔录;29、处罚审批表;30、训诫书,26-30证明公安机关对陆国英的处罚情况;31、俞根元询问笔录;32、辩认笔录;33、辩认名单;证据31-33证明原告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34、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35、送达回执,证据34、35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陆国英履行传唤手续;36、陆国英人口信息,证明陆国英的身份情况;37、[2011]苏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的情况;38、陆国英训诫书;39、刘大维询问笔录;40、陆国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2、陆国英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证据38-42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公安虎丘分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被告市政府辩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延长审理通知。经核实,市政府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11]苏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收文清单;2、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4、延期审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公安虎丘分局所举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府无异议。原告、被告公安虎丘分局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均对原告所举证据8、9无异议,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公安虎丘分局所举证据1-25、31-33反映了该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及事实依据,且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证据37系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系被告公安虎丘分局对陆国英等人进行处罚的程序和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证明了行政复议的程序,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9证明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下午,原告罗国仙等人至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在天安门城楼前下跪,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公安部门予以训诫。同年6月30日,被告公安虎丘分局经调查后作出虎公(枫)行决字[2011]第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罗国仙拘留十日的处罚,实际拘留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7月10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苏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曾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安虎丘分局曾于2011年4月22日对原告作出虎公(枫)行决字[2011]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至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公安虎丘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属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经原告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且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本案共同被告。关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处罚幅度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根据被告公安虎丘分局对原告本人、陆国英、俞根元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公安部门训诫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伙同他人于2011年6月至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在天安门城楼前下跪。天安门地区作为治安重点保卫场所,具有特殊的政治地位,原告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秩序,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且原告曾于同年4月前往中南海地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属于上述规定中从重处罚的情形,故被告公安虎丘分局依据上述规定给予原告十日的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关于被告公安虎丘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被告公安虎丘分局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内容,被告公安虎丘分局已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告知原告拟作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也履行了对原告家属的告知义务。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公安虎丘分局在处罚过程中涉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要求被告公安虎丘分局予以答复,在核实相关材料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公安虎丘分局所作虎公(枫)行决字[2011]第6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所作[2011]苏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国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罗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高文祥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濒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