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郝利成与王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利成,王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803号原告:郝利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奇继荣,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鹏,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郝利成与被告王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继荣、张智鹏、被告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车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3日,原告郝利成向被告王建伟购买四辆翻斗车,并向被告支付车款20万元。后因所购翻斗车系报废拼装车,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将所购四辆翻斗车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在退还原告部分车款后,剩余13万元一直未退。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建伟向原告郝利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建伟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出售过翻斗车,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是挖掘机。原告购买挖掘机后,向被告借用翻斗车,被告遂联系乔向东、赵继乐、马继成,将其翻斗车借给原告使用。原告郝利成为��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拟证明原告将所购翻斗车退还被告后,被告已收到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凯公司)退给原告的购车款,但因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纠纷,被告一直未将该笔款项退还原告。被告王建伟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过金鸿凯公司的退款。原告郝利成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伟向本院提供:1、神钢挖机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郝利成于2010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是用于购买挖掘机,而非翻斗车;2、金鸿凯公司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挖掘机后,原告对于后续分期付款未向被告支付;3、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翻斗车款项应由金鸿凯公司退还原告,金鸿凯公司未还,被告亦不应向原告退还。原告郝利成经质证,对被告王建伟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金鸿凯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购车款13万元,且该笔款项未退还原告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因被告与金鸿凯公司之间存在争议,被告未向原告退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认为被告王建伟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伟提供的第3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原告郝利成通过被告王建伟向金鸿凯公司购买翻斗车4辆,翻斗车总价款为20万元。原告郝利成将20万元购车款交付被告王建伟后,被告王建伟将该笔款项打入了金鸿凯公司���户。被告向原告交付翻斗车时,因翻斗车均为报废车,原告当即向被告退还车辆并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被告王建伟向原告郝利成退还7万元后,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王建伟再未向原告郝利成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郝利成向被告王建伟作出购买翻斗车的意思表示,并向被告王建伟支付购车款20万元,被告王建伟亦向原告郝利成交付了翻斗车,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王建伟向原告郝利成出售的翻斗车存在质量瑕疵,原、被告随即解除合同,原告已向被告退还翻斗车,被告即应向原告全额退还购车款,故本院对原告郝利成要求被告王建伟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郝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述被告王建伟已向其退还购车款7万元,且有原告郝利成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被告王建伟向本院��供的证明从旁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建伟尚欠原告13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建伟在庭审中先辩称其未向原告郝利成出售过翻斗车,后又称本案诉争款项应由金鸿凯公司向原告退还,其所述前后矛盾,未能与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王建伟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郝利成购车款1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丁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 峰书 记 员 王育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