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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申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德福方亚麟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德福,方亚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德福,男,193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亚麟,女,193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鹰,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余川,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兆弘,该局工作人员。黄德福、方亚麟因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简称江北公安分局)确认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8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德福、方亚麟申请再审称,2013年1月13日,二申请人之子黄晓伟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江北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对黄晓伟执行逮捕。同年2月6日,江北公安分局因犯罪嫌疑人黄晓伟患有严重疾病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江北公安分局依据渝公江(禁)强戒决字[201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将黄晓伟送交重庆市新劳教转运站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江北公安分局当日将黄晓伟移交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实质就是将对黄晓伟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送到了羁押场所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对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江北公安分局将黄晓伟送交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行为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除非被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均应及时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本案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作出后,虽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黄晓伟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江北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但黄晓伟未被羁押,公安机关在刑事判决生效前先行将其送交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符合法律规定。黄德福、方亚麟请求确认江北公安分局将黄晓伟送交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江北公安分局将黄晓伟送交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黄德福、方亚麟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黄德福、方亚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德福、方亚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惠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