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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广东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与郑州华建运输有限公司、景伟争、董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郑州华建运输有限公司,景伟争,董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564号原告广东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壮隆,该公司经理。地址西昌市西郊乡四组。委托代理人张霞、陈杲,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华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立,公司经理。地址新密市五里店村八组。被告景伟争,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董占涛,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公司总经理。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东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诉被告郑州华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景伟争、董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霞、陈杲,被告运输公司、景伟争、董占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涛,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车辆燃烧造成的光缆通信线路燃烧修复费用24340、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584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董占涛、景伟争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Z67**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从攀枝花出发运输钛白粉,途径西昌市黄水乡鹿鹤村时,豫AZ67**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没油,停在公路旁熄火等待,大约凌晨3时许,豫AZ67**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发生自燃,被西昌市119火警赶赴现场将火扑灭。本次事故车辆被烧只剩一个车架,车辆轮胎被烧爆,炸到公路左侧水沟内,车辆下面沥青路面被烧化凹陷,车辆燃烧附近方圆几十米内果树、农作物、青苗、通信光缆线路、电力设施、沥青路面及围栏等被大火所烧,基本无幸存之物,火烧之处均遗留烧焦变黑残物或物品部分被烧受损痕迹。2016年12月20日,广东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委托凉山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豫AZ67**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西昌市黄水镇所发生的燃烧事故致使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12月31日凉山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凉方(2016)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指出车辆燃烧造成广东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维修光缆通信的维修费24340元。被告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豫AZ67**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被告运输公司、景伟争、董占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景伟争,运输公司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景伟争承担及驾驶员董占涛承担,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补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豫A267**、豫A20**挂车在燃烧前的车辆驾驶员和燃烧原因,以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无免赔、拒赔情形。2、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如不适格,应依法驳回。3、如法院依法查明,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无超载等拒赔、免赔情形,且原告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4、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特指土地污染治疗费用:换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5、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被告董占涛、景伟争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Z67**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从攀枝花出发运输钛白粉(该钛白粉是用塑料袋包装),途径西昌市黄水乡鹿鹤村时,豫AZ67**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没油,停在公路旁,大约凌晨3时许豫A20**挂车车厢内发生自燃。该次事故造成豫A267**和豫A20**挂车烧毁,车辆燃烧引起附近方圆几十米内果树、农作物、青苗、通信光缆线路、电力设施、沥青路面及围栏毁损。2016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该次事故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所作出川西华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6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牌照号为豫AZ67**、豫AZ0**挂的汽车列车的起火部位为汽车列车货箱内部可以成立。2、可以排除牌照号为豫AZ67**、豫AZ0**挂的汽车列车的起火是由车辆油路泄漏所致。3、可以排除牌照号为豫AZ67**、豫AZ0**挂的汽车列车的起火是由于排气管高温引燃附近可燃物导致的。4、可以排除牌照号为豫AZ67**、豫AZ0**挂的汽车列车的起火是由于电器线路短路所致。5、可以排除牌照号为豫AZ67**、豫AZ0**挂的汽车列车的起火是由于车辆车轮制动故障产生高温所致。6、可以排除牌照号为豫AZ67**、豫AZ0**挂的汽车列车的起火是由于汽车列车车轮与地面摩擦所致。7、不能排除牌照号为豫AZ67**、豫AZ0**挂的汽车列车的起火是由于货箱内货物自燃的可能性。8、不能排除牌照号为豫AZ67**、豫AZ0**挂的起火是由外来火源引燃货箱内货物所致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016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凉山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豫AZ67**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西昌市黄水镇所发生的燃烧事故致使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12月31日凉山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凉方(2016)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维修光缆通信的维修费243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840元。豫AZ67**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景伟争,董占涛是景伟争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18000元、自燃损失险318000元,四种保险都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9月26日16时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根据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西华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68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不能排除汽车列车的起火是由于货箱内货物自燃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汽车列车的起火是由外来火源引燃货箱内货物所致的可能性。该汽车内运输的钛白粉是用塑料袋包装,塑料袋所含成分有聚乙烯等,该成分属于易燃物品。事发当天货物运输路途遥远,行进中不免出现颠簸,从而引起货物外包装产生摩擦,而导致汽车列车的货箱内温度升高,并且事故发生时西昌是干风季节,空气非常干燥,因此钛白粉自燃的可能性很大。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起火是外来火源引发的证据,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是汽车列车的货箱内货物自燃引发的。被告运输公司的豫AZ67**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18000元、自燃损失险318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运输公司无任何过错责任,因此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其是保险的投保人,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协助义务。豫AZ67**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景伟争,董占涛是景伟争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董占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董占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景伟争直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光缆通信线路燃烧修复费用2434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约定的免赔责任中无该费用的约定,但审理中被告景伟争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即是该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该费用由被告景伟争承担。诉讼费在该条款中双方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诉讼费由被告景伟争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4340元,被告景伟争承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3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景伟争赔偿原告1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景伟争负担4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鸣附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