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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木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木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3772号原告:重庆木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8315-4。法定代表人:张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科园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300024750。负责人:闫志庆。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0847E。法定代表人:郑晓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木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田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第二二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奇、被告中核第二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72813.01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中核第二二公司对被告重庆分公司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重庆分公司签署《深溪IT产业标准化厂房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分公司将贵州省遵义市深溪IT产业标准化厂房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甲方重庆分公司应在工程审计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至最终审计金额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审计结算价5%;合同其他条款及违约条款按重庆分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2年10月8日完工,2013年11月22日移交给业主方”遵义市红花岗区坪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审计局出具”红区审投(2014)84号《红花岗区审计局关于深溪工业园IT标准厂房项目附属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审定工程总价为4940770.05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分公司结算,至今重庆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572813.01元。同时被告重庆分公司为被告中核第二二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承担分公司债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中核第二二公司辩称,重庆分公司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有承担债务的经济能力,不需要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分公司辩称,项目负责人蒋锋向原告负责人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原告项目人员领取了材料价值34724.70元、代垫水电费2380元、用宝马车一台抵款897650未计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上述款项,且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未付部分还不足应纳税款,不应承担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举证了分包合同、审计意见、工程结算审定书、工作联系单、结算表、两次对帐确认函予以证明,被告除对”对帐确认函”持未计入蒋峰经手部分的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及结算部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在于被告重庆分公司所持应扣除部分是否应在欠款中扣除。重庆分公司对其主张蒋峰支付28万元工程款部分,举证了2013年3月26日转帐5万元给张虎的回单、2015年10月1日转帐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1日经代可海签字的代付消费款等10万元、2016年3月8日转帐支付3万元,以证明付款事实,并申请蒋峰出庭作证,证明是述款项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原告否认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举证了银行转帐记录,证明2011年多次转款给蒋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虎与蒋峰之间有个人经济往来。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为,蒋峰的支付未经原告确认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且蒋峰支付的对方系张虎个人,同时其个人与张虎之间有经济往来,故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是支付工程款。重庆分公司主张原告项目人员领取了材料价值34724.70元、代垫水电费2380元,均发生于2015年2月6日结算前,结算中已列入水电费等扣款,故不足以证明还应扣除上述款项。重庆分公司主张蒋峰用自有宝马车一台抵款897650元,举证了蒋峰与张虎的”协议书”及蒋峰的”说明”,该协议书不能证明用车抵偿本案工程款,只有蒋峰的”说明”主张是抵付本案工程款,原告举证了蒋峰之妻冯梅的说明,证实车辆已于2014年交还蒋峰,蒋峰也当庭认可现已收回车辆。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因张虎与蒋峰存在个人之间经济往来,协议也未明确是张虎代表原告实施的行为,故不足以证明车辆抵债是代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未计入支付款项,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已冻结了被告中核第二二公司银行存款1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重庆分公司分包的绿化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经双方对帐确认为1572813.01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主张的扣除部分,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未约定按2倍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仅支持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所持原告未出具发票,不应计算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是经营者法定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具有以税款抵除债务的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中核第二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重庆分公司系被告中核第二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中核第二二公司应与被告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前述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中核第二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重庆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核第二二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具有连带责任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木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2813.01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木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85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露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