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财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某某,施某某,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财保113号申请人:高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施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申请人:吴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申请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施某某、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施某某、吴某某名下的财产人民币205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WUHC28Z0117Q000009H)。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施某某、吴某某名下的财产人民币205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在2017年6月1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单号AWUHC28Z0117Q000009H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高某某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高某某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审判员 曾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辰钰【附注】: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财产保全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保全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的,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