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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紫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紫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693号原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158号盛大泽西城5栋N单元3003房。法定代表人:曹远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紫晴,女,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紫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775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25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实际计算到被告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湘府9号小区3栋1804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退出该小区时,共计欠物业费67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湘府9号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接受湖南兴鸿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小区开发商,以下简称兴鸿源公司)委托,对湘府9号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甲乙双方根据法律法规及乙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有关约定,签订本合同;乙方所购买物业为湘府9号3幢1804号房屋,面积为162.78平方米,物业费住宅类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费;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缴纳物业费用,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双方还对物业服务质量、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兴鸿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约定由于经营原因一致同意原告履行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17时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撤出涉案小区后,保留实施物业服务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权利。双方还对物业交接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撤出涉案小区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费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诉状中所述时间系书写错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以6775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提交的《律师函》显示,就被告拖欠物业费事宜,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委托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限期缴纳拖欠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湘府9号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协议》、《律师函》、不动产登记情况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湘府9号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所购房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纳物业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7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欠费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公平原则,将滞纳金酌情调整为以两个月物业费586元(1.8元/平方米×162.78平方米×2月)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欠缴的物业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紫晴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缴的物业费677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上述欠缴物业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罗紫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