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与被告杜春花、关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杜春花,关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676号原告:李华,女,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大学本科,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杜春花,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关子忠,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李华与被告杜春花、关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杜春花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关子忠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杜春花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在被告关子忠的担保下向原告李华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从2016年12月起,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款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原告李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贷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杜春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关子忠作为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李华与被告杜春花签订《借贷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杜春花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半年结算,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被告关子忠作为保人在《借贷协议书》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杜春花转账支付了20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原告李华与被告杜春花签订《借贷协议书》,且提供了相应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杜春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春花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子忠在《借贷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子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关子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原告李华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杜春花负担2712元,于案件款支付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振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