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建水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524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水县仁和路。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流,建水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2017年6月14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建国土资罚字(2017)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741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建水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建水县××镇狗街村小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建水县××镇计生办旁动工建钢架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未批先用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建水县××镇狗街村小组作出如下相关处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0日向建水县××镇狗街村小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故对申请执行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云梅审判员 李玉飞审判员 李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