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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武陆光、张婧与赵德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陆光,张婧,赵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陆光,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现住清徐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婧,系武陆光之妻,女,汉族,1988年4月19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村民,现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阎明达,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武陆光和张婧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德强,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聚仁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林,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根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武陆光、张婧与被申请人赵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武陆光、张婧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武陆光、张婧归还被申请人赵德强借款35万元是错误的。申请人所担保的借款人戴军已因使用假土地证通过山西聚仁运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聚仁运通公司)向郭芝仙等贷款被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合同诈骗罪。且该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贷款所得35万元,现已归还3.75万元,故原审判决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35万元明显错误。另被申请人作为山西聚仁运通公司股东,明知其公司因戴军诈骗案已作为被害人报案,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单独将申请人起诉,导致法院判决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欠款,故原审判决明显存在事实不清的错误。二、没有证据证明郭仙芝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申请人及戴军,该债权转让无效,因而赵德强也就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三、申请人没有收到过传票,2015年1月突然收到邮寄送达的判决书才知道了本案,故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本案应该再审。被申请人称:一、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案例可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故刑事诉讼的账款数额不能简单的作为民事判决数额认定的使用,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二、债权转让不仅口头上通知了,书面也通知了,不存在申请人所说没有通知他们的问题,因而债权转让是合法的,我们具有起诉武陆光、张婧的主体资格。三、申请人称其未经传票传唤,法院就缺席判决。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我们还到北京找过申请人,告知其如果同意和解,我们就撤诉,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我们起诉了。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2015)小店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可知,被告人戴军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其合同诈骗行为中有一项为通过假的房产证作抵押,与贷款人郭芝仙签订合同,所得贷款35万元,已归还3.75万元。上述贷款合同即为本案中申请人与郭仙芝签订的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因戴军犯合同诈骗罪导致其与郭仙芝的贷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即申请人与郭芝仙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因而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的错误。综上,申请人武陆光、张婧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志斌代理审判员  刘英斌代理审判员  岳寸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