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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济宁宏科置业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济宁宏科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济宁宏科置业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济宁宏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115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7239Q。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旭,男,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宏科置业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街道商业街(金太阳宾馆南邻),注册号:370826300020419。负责人:曲进。被告:济宁宏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济安桥路东中区法院西永大典当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78604380。法定代表人:刘明,职务:总经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济宁宏科置业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济宁宏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宏科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济宁宏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即时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1875元(自2016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51875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一作为山东微山馨和苑住宅小区住宅楼项目1#-23#住宅楼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的招标人,公开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于2015年12月22日按招标文件向被告一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整。因原告在前述招标项目未能中标,故根据案涉项目《山东微山馨和苑商住小区项目住宅楼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招标文件的编制〉第15点“投标保证金”第15.7款约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7日内予以退还”。现案涉项目于2015年12月25日开标,原告未中标,即被告一应在2016年2月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但被告一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至今仍分文未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自2016年2月2日起拒不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已构成不当得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支付占用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1875元(自2016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423天,欠款50000元×423天×4.75/360)。鉴于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二为其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微山馨和苑商住小区项目住宅楼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对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公开进行招标,且招标文件已经明确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2、《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在本次项目中未中标,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该投标保证金。3、济宁宏科公司及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公司情况,同时证明第一被告微山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该由济宁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和济宁宏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就山东微山馨和苑住宅小区住宅楼项目1#-23#住宅楼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进行招标采购,并发布《招标文件》。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上午9:30,开标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上午9:30;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5万元整,投标人需于开标前15日内内缴纳;投标的有效期为开标90个工作日内有效;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7日内予以无息退还。原告日立公司收到《招标文件》后,于2015年12月22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指定账号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整。因开标时间过后,原告未中标。原告向被告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主张归还5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在招投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日立公司递交标书并缴纳投标保证金应视为向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发出要约,现日立公司未中标,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未对日立公司的要约进行承诺,双方之间的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因涉案《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7日内予以退还”,该《招标文件》系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向各投标人发出,应对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日立公司未中标,依据上述《招标文件》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25日开标后7日内,即2016年1月2日前退还日立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未按其承诺退还投标保证金,理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从2016年2月2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所得的占用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请,因要求的利息起算日期晚于上述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日期,依法应当支持。鉴于被告济宁宏科微山分公司系济宁宏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济宁宏科公司承担。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宏科置业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济宁宏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被告济宁宏科置业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济宁宏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