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华恒齐、任慧与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恒齐,任慧,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747号原告:华恒齐,男,生于1980年7月25日,汉族,居民。原告:任慧,女,生于1974年6月23日,汉族,居民。被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东门社区千福上庸城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5683311609。法定代表人:魏玉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系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售楼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华恒齐、任慧诉被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星达竹山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齐、任慧,被告福星达竹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恒齐、任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如约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734.1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占用办证费用的利息2132.1元。(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我们在被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处购买了其开发的千福上庸城小区13号楼2单元1601号商品房一套并于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47000元,被告需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为我们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2014年10月30日,我们向福星达竹山分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10000元并于2015年2月5日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137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我们,同日我们向福星达竹山分公司支付了相关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23932元(其中房屋维修基金9467元,契税13880元,其他相关费用585元)。在我们付清购房款和相关办证费用的情况下,经我们多次敦促,被告仍未给我们办理房产证。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套。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二、千福上庸城房款及代办收费明细一份、代办房产证收费票据一份、房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及房屋办证费用的事实。被告福星达竹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因其他原因导致一直未能办理,希望原告能够谅解。对于原告诉求违约金和占用办证费用的利息,双方在商品房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和占用办证费利息的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福星达竹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华恒齐、任慧与被告福星达竹山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千福上庸城13号楼2单元1601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6.22㎡,套内建筑面积104.19㎡,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04㎡。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2749.17元/㎡,总金额347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付清首付款210000元,余下137000元整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恒齐、任慧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9月11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47000元。2016年1月3日,原告华恒齐、任慧将代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23932元交付给被告福星达竹山分公司用于代办房产证等证件。同时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其使用。后来因故被告未能如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而引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期)贷款逾期年利率为7.12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福星达竹山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因被告福星达竹山分公司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现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完成代办义务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办证费用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因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华恒齐、任慧代办完毕房屋产权证。二、被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应按原告华恒齐、任慧已付房款人民币34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一年期)7.125%的标准从2016年4月3日起计付至代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之日止的违约金赔付原告华恒齐、任慧。三、驳回原告华恒齐、任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科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