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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小巧与赵培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98号原告刘小巧,女,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仁,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县城新华北街东侧。负责人刘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巧与被告赵培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巧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赵培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孙云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巧诉称,2016年10月15日6时,被告赵培仁驾驶的冀E×××××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平乡县姜庄村东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庄村东高家坟路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培仁驾车逃逸,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培仁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电动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3797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赵培仁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原告赔偿数额时应将上述垫付款予以扣除,原告方超出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培仁的机动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如出现对我司免责的法律事由,我司将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6时,赵培仁驾驶冀E×××××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平乡县姜庄村东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庄村东高家坟路口西侧时,与原告刘小巧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赵培仁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刘小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培仁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小巧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赵培仁驾驶的冀E×××××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巧先后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并在河北省眼科医院就诊,共花去医药费81638.06元。原告系邢台康达尔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2600元、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仁涛,女儿郭金方护理,二人均系平乡县羽朋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郭仁涛月工资为3500元,郭金方月工资为3100元。2017年3月10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小巧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638.06元,误工费12219.57元【计算方式: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6天,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情况误工费为(2600元+2600元+2500元)÷92天×146天=12219.57元】,护理费4950元【计算方式: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确定为2人护理,结合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护理费为3500元×3÷92天×23天+3100元×3÷92天×23日=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确定: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690元【计算方式:30元/天×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25859.34元【计算方式: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计算,并结合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18年×(10%+1.5%+1.5%)=2585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考虑事故成因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请求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3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虽未进行评估,但考虑到该损失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235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就诊、评残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另有邢台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235元,共计123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35841.97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培仁已经给付原告刘小巧医药费10000元。以上审理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表、伤残评定意见书、预支款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培仁驾驶的冀E×××××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车主系其本人,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赵培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人护理30天,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二人护理及护理期限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记载,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但原告医疗费均有住院、就诊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予以确认,故对二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小巧在本次事故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共计135841.9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19.57元、护理费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35元、电动车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25859.34元,以上共计61563.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716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4278.06元,应由被告赵培仁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培仁已经给付原告刘小巧医药费10000元,故还应再赔偿原告64278.06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小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563.91元,将该款项汇入原告刘小巧在中国建设银行平乡支行开设的账户62×××61内。二、被告赵培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4278.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1430元,由原告刘小巧负担50元,被告赵培仁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玉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