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军强与李芳、河北盛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芳,王军强,河北盛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天宇汽车大修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芳,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信,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满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强,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一审被告:河北盛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藁城天宇汽车大修厂,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富强北街**号。投资人:郝青彦,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李芳因与被申请人王军强及一审被告河北盛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天宇汽车大修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使用的清洗剂是合格产品,瞬间挥发不会造成积液,不可能使火花塞断裂,从业人员有专业等级证书且是规范操作,车辆是在清理完毕后无异常情况下才开走的。申请人是一审中被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参加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不了解铸铁与铝合金的屈服强度,不了解操作流程也没对产品进行取样分析,纯属推理,申请人对鉴定机构的公平公正产生怀疑。本院审查认为,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根据王军强申请,委托具有相关合法资质机构作出,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李芳在一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发回重审找具有权威性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主张,判决李芳赔偿王军强租车及车辆损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李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俊杰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