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宪与被告林道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宪,林道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556号原告:马文宪,男,回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田启,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系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道友,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文宪与被告林道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宪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田启、被告林道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宪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后的违约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道友的答辩要点如下:245000元“欠条”中有200000元是质保金,实际货款只有45000元,已经支付了25000元,还欠20000元货款。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文宪系搅拌机生产厂家的负责人,被告林道友系搅拌机销售的郴州经销商,原告马文宪常年向被告林道友供货。2016年9月19日,原告马文宪与被告林道友对欠付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林道友于当日向原告马文宪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马文宪货款245000元,贰拾肆万伍仟元正,林道友,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0日,被告林道友向原告马文宪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15000元。原告马文宪主张被告支付的15000元系支付其他设备的货款,并不包含在该245000元当中,但原告马文宪未提供发货单、收货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林道友向原告马文宪支付的已结算货款。被告林道友主张该245000元欠款中有200000元是保证金,并非货款。但在被告林道友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该245000元系货款,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款系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判决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市场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方应该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标的物,买受方也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支付相应价款。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林道友欠付的货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马文宪与被告林道友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马文宪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林道友提供的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林道友尚欠原告马文宪货款220000元(245000元-25000元)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林道友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道友支付货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欠付货款的金额为2200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问题,在被告林道友出具的“欠条”中未就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马文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道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宪货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文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道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马文宪负担975元,由被告林道友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