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司所英诉被告武四德、张静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所英,武四德,张静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491号原告:司所英,女,1951年07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玉,男,交城县人。被告:武四德,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交城县人。被告:张静茹,女,1972年08月18日生,汉族,交城县人。原告司所英与被告武四德、张静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玉、被告武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8月开始,被告以夫妻二人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四张借据,分别是:2010年8月10日借100000元;2011年5月2日借100000元;2011年5月3日借100000元;2011年5月4日借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之后分期给付利息共90000元。分别是: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共计18000元,2011年5月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2年5月共计72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息。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每次以种种借口、理由一直推诿不还,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武四德当庭辩称: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利息给了90000多元,后来原告女儿和女婿庄世玉来我家让我打了50000元的利息欠条,说两三年内还清,以后就不付利息了,现在不到二年就起诉啦,与当初所说事实不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茹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司所英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5月2日、3日、4日分三次,每次100000元,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前后四次共借款400000元。当时言明月利率为2分。借款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90000多元。双方确认2010年8月10日所借1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1月10日,2011年5月2日、3日、4日所借的3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2年5月4日。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张静茹为其所写的四份借据及利息说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利息,利息应支付至何时。被告武四德声称:原告女儿和女婿庄世玉向其要款,其妻张静茹给原告打了50000元的利息欠条,言明两三年内还清,以后的利息就不要了,现时间未到,原告就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及至现在的利息,与事实不符。而原告代理人庄世玉则称:2015年10月,他和原告女儿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为其出具了50000元的利息欠条,言明一年内还清,以后的利息就不要了,现因被告未能还清,故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全部未还的利息。双方对其所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称该50000元利息欠据找不见了,不能向法庭提供。又查,被告武四德与被告张静茹系夫妻,被告张静茹借得该款后,被告武四德声称该款其用于做买卖赔了。本院认为:被告张静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分,其中,2010年8月10日所借1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1月10日;2011年5月2日、3日、4日所借的3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2年5月4日。本金4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对此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四德辩称剩余利息双方已做了结,并已给原告打了50000元的利息欠据。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剩余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茹与被告武四德系夫妻关系,张静茹借得该款后,武四德用于做买卖生意,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的生活中,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四德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司所英4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3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武四德对上述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静茹、武四德负担。原告已预交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