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萧芩与饶前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芩,饶前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393号原告:萧芩,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饶前斌,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萧芩与被告饶前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前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饶前斌向萧芩返还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饶前斌负担。事实和理由:萧芩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饶前斌的个人账户汇入8,5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但饶前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及时为萧芩的车辆投保,也未向萧芩返还上述款项。在萧芩的一再催促下,饶前斌才承诺于2016年5月24日前退还其所收的保费8,500元。嗣后,饶前斌仅于2016年5月25日向萧芩退还了3,100元,剩下的5,400元拖欠至今未退还。现萧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饶前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萧芩欲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车辆保险,遂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饶前斌支付了8,500元。但饶前斌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及时为萧芩办理购买车辆保险一事。经萧芩多次催促,饶前斌于2016年5月21日向其出具《承诺函》1份,其中载明:“今饶前斌向肖芩承诺于2016年5月24日前退还前期所收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8,500)。该笔款项系饶前斌所收保费,未能及时投保。如未及时退还保费,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以及其他的相应损失及责任。交强险于2016年5月21日交付。身份证号码:。”嗣后,饶前斌仅于2016年5月25日向萧芩返还了3,1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向萧芩返还。本院认为,萧芩为了购买车辆保险,向饶前斌支付了购买车辆保险的费用8,5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饶前斌未能为萧芩购买车辆保险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向萧芩返还保险费8,500元。因饶前斌已向萧芩返还了3,100元,故对于萧芩要求饶前斌返还剩余5,400元(8,500元-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萧芩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前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萧芩退还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30元,由被告饶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人民陪审员 杨 国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景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