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张云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张云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北路488号。负责人:张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芳,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云芳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免责条款无效是错误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对合同条款内容作了释明,对于免责条款都采用了黑体字予以明示,合同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二、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车损是错误的。三、张云保作为事故责任人,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按照50%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诉讼费用800元是错误的。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涉案车辆有逃逸情况,扣除逃逸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外,根据保险合同第26条之规定,由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云芳答辩称:一审时交强险已扣除100元,关于按责任分成的问题,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诉讼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方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云芳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机动车损失27258元、司乘险损失50000元、已付的鉴定费及诉讼费3630元,合计80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张云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给付其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14日(理赔被拒赔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云芳系鲁F×××××号北斗星牌轿车的车主。2009年11月4日,张云芳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并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2009年11月18日11时55分许,张云保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原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206线与609省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大货车相撞,后张云保车又与沿原20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冀旷果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云保和乘张云保车的张云芳及张峰、张秀历受伤,肇事后大货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张秀历、张峰分别以张云保、张云芳、冀旷果、河北省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给付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云保及逃逸大货车驾驶员对事故分别负同等责任,姜磊坡的驾驶员冀旷果及张云保的乘车人无责任。经原审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秀历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7元,由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1149.33元,剩余损失的50%即3193.84元由张云芳赔偿,同时驳回张秀历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73.46元,由邯郸市分公司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5425.33元,剩余损失的50%即20824.07元由张云芳赔偿,同时驳回了张峰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张云芳将冀旷果、姜磊坡、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邯郸市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以上被告赔付其各项经济损失198099.90元。经原审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判决,张云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345.01元(含车辆损失27258元、鉴定费1350元),由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已判决赔付张秀历及张峰的部分)赔付5525.34元(1000+11000+100-1149.33-5425.33),驳回张云芳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张云芳已履行(2012)莱州民初字第874号、(2012)莱州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云芳赔付张秀历、张峰经济损失的义务(赔付张秀历3200元、赔付张峰20800元),并缴纳了两案的诉讼费800元。同时查明,张云保的医疗费损失5378元,张云芳已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张云芳与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张云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张云芳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张云保、张云芳、张秀历、张峰受伤的事实。张云芳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主张鉴定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对于车辆损失27258元及鉴定费13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已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的已赔付的100元。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故保险人对张云保、张云芳、张秀历、张峰的赔付金额分别以10000元为限、以被保险人实际赔付金额为准。张云保的损失有医疗费单据在卷佐证,张云芳已赔付张云保5378元;张云芳、张秀历、张峰的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扣除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的部分,张云芳剩余损失超过10000元,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应在10000元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张云芳已赔付张秀历3200元,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张云芳已赔付张峰的损失20800元,应在保险金额内赔付10000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已就该条款内容向张云芳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张云芳支付的(2012)莱州民初字第874号、(2012)莱州民初字第875号的诉讼费共计800元,应由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承担。张云芳要求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赔付张云芳起诉冀旷果、姜磊坡、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费、张云芳因本案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费及要求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支付理赔款利息,于法无据且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质同时赋予了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以先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先请求保险人补偿,保险人补偿后,可行使保险代位权予以追偿。故对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逃逸大货车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应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张云芳28508元(车辆损失27258元+鉴定费1350元-1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578元(张云保5378元+张云芳10000元+张峰10000元+张秀历3200元),并赔偿张峰、张秀历两案诉讼费800元,以上合计57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张云芳保险金578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张云芳负担651元,由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负担1247元。上述费用张云芳已预交,限中国人寿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张云芳124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云芳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保险之事实清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因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赔偿支付的诉讼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2、因张云保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应否承担车辆人员损失金额50%的责任;3、对方肇事逃逸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否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并主张对于车上人员损失金额应当按50%的比例赔偿,对于逃逸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范围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认可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未予约定,且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过上诉人交付的车辆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交付保险条款给投保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将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在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已将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其主张的上述内容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李学泉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倩